(2016)辽100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寇某与沈一、沈二、沈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沈一,沈二,沈三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04民初583号原告:寇某(被继承人沈某妻子)。被告:沈一(被继承人沈某长子)。被告:沈二(被继承人沈某次子)。被告:沈三(被继承人沈某已故三子沈某某的儿子)。原告寇某与被告沈一、沈二、沈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沈某去世后的遗产动迁补偿款74,280.50元,和我那份补偿款一共148,561元全部归我。事实和理由:沈某(2012年3月19日去世)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育有三子,长子沈一,次子沈二,三子沈某某(1994年去世),沈某某育有一子沈三。2011年开始,因修建辽阳市殡仪馆需要征用沈某和寇某名下的土地和自留山,现原告到兰家镇核实,镇政府还应付寇某补偿款148,561元,原告要求全部归我所有,起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016年10月21日,原告寇某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们诉讼要求分割的是沈某(已故)和寇某的林地等土地的动迁补偿款。我和沈二在动迁过程中曾分别在2013年、2015年作为原告起诉过行政案件,认为兰家镇政府和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要求撤销。这两个判决都撤销了镇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后政府没有下新的文件,也与我没有签订新的动迁补偿协议。起诉的14万余元动迁补偿款在政府那没有领取。我和沈某的林地都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户里有沈某、我、沈二、沈洪林四人。责任田也是以户承包的,有沈某、寇某、沈二三人。”被继���人沈某于2012年3月19日死亡。原告寇某与被告沈二不服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人民政府、辽阳市宏伟区(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5日,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沈某(已故)与宏伟区兰家镇政府于2011年8月6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动迁补偿协议,双方就房屋、林地以及地上附属物达成了协议,并且沈某(已故)已经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该判决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寇某与沈二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17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原告诉讼请求分割被继承人沈某的动迁补偿款,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继承财产应为已归被继承人沈某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寇某承认在被继承人沈某去世后对有争议的补偿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已经撤消了征收补偿决定,政府未作出新的征收补偿决定也未与其签订协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诉请涉及继承的遗产未确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诉讼请求中还要求原告个人的动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该项请求不属于法定继承审理范围,综上,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寇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71元(原告寇某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凡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