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秦振新、黄凤华等与夏志国、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志国,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秦某1,秦某2,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志国,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振新,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秦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华,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者秦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芬,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秦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2。秦某1、秦某2的法定代理人黄芬,系秦某1、秦某2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永安工业园特**号。组织机构代码:05262671-8。法定代表人游书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海洪、肖舟,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31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58131708J)。负责人吴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琦,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夏志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志国,被上诉人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系秦某1、秦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伟,被上诉人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洪,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7时30分,夏志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孝感市中都搅拌站至董永路民邦二期工地,当其驾车沿107复线由孝昌方向(即北往南)行驶至孝感市京广立交桥往107复线下桥处时,在超越同向前方秦军无证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前部与鄂K×××××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秦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201506051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志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军先后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救治,其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颅骨多处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2.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尺桡骨、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3.××;4.应激性胃十二指肠溃疡。经上述医院进行治疗后,秦军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92天,用去医疗费339726.81元。秦军出院时呈睁眼昏迷,植物样生存状态。2016年1月23日,秦军在家中出现心衰、呼衰,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审法院另查明,秦军出生于1980年7月9日。秦军与黄芬系夫妻关系,与秦某1、秦某2分别系父女、父子关系;秦振新与秦军系父子关系;黄凤华与秦军系母子关系。秦军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其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孝感市孝南区西河镇新景园社区华亿景苑,在武汉市从事建筑工作。秦军生前的被扶养人包括秦某1(2008年11月8日出生,依靠秦军与黄芬抚养)、秦某2(2013年5月26日出生,依靠秦军与黄芬抚养)、秦振新(1951年6月7日出生,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依靠长子秦军及次子秦浩赡养)。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夏志国,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为鄂K×××××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本案事故发生后,夏志国共计垫付秦军医疗费121934.08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垫付秦军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秦某1、秦某2的申请先予执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50000元作为秦军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201506051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依法对秦军与夏志国应负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确���为3:7。根据庭审情况,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与秦军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为鄂K×××××号车的挂靠单位,从而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秦某1、秦某2因秦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如何核定?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与秦军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秦军死于家中,其近亲属因客观原因而未申请专业法医对其进行尸检,以确认秦军的死因,但根据他们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秦军在交通事故中遭受重型颅脑损伤,颅骨多处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等严重损害,住院治疗时间长达192天,出院时呈睁眼昏迷,植物样生存状态,其死亡前一天仍在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上述客观事实表明,秦军的身体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严重损害,医疗机构、秦军的近亲属已对秦军尽到了救治、护理责任,秦军的死亡确因伤势过重造成。夏志国、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本案可能存在除交通事故外,其他诸如医疗、护理过错等原因导致秦军死亡的主张,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夏志国、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夏志国、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均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依法应由夏志国、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据本案事实确认秦军系因本案交通���故受重伤不治而亡,本案交通事故与秦军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导致秦军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二、关于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为鄂K×××××号车的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鄂K×××××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夏志国,不存在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分属不同主体的情形,且本案中无挂靠协议、收取管理费、服务费的收据等能够证明夏志国与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的证据,故对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秦某1、秦某2,夏志国提出的夏志国与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关于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秦某1、秦某2��秦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秦某1、秦某2因秦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秦军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拖车费、停车费经审核分别为:医疗费3397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50元/天×19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丧葬费21608.50元(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00元;由于秦军出院时呈睁眼昏迷,植物样生存状态,其护理费、误工费应计算至其死亡之日,分别为18260.62元(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232天)、26539.53元(湖北省2015年度建筑业41754元/年÷365天/年×232天);秦军虽是农业户口,但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秦某1、秦某2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秦军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的地点属于城镇社区,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已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秦军的父亲秦振新是农业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其赡养费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秦军的母亲黄凤华未提交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实,秦军的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因秦军的被扶养人有秦振新、秦某1、秦某2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896元(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11年+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5年÷2+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5年÷2)。关于交通费的数额,因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秦某1、秦某2主张的金额6000元过高,与实际发生数额不符,酌情确定为3000元。因秦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近亲属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秦某1、秦某2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和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0元。综上,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秦某1、秦某2因其近亲属��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213671.46元。该款首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093671.4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夏志国赔偿765570.02元(1093671.46元×70%),该损失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65570.02元(765570.02元-500000元)由夏志国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秦某1、秦某2自行承担。夏志国垫付的秦军医疗费121934.08元以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先予执行款6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秦某1、秦某2、损失620000元。二、夏志国赔偿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秦某1、秦某2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265570.02元。三、夏志国垫付给秦军的医疗费121934.08元以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先予执行款6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秦某1、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6元,由夏志国负担7585元,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秦某1、秦某2负担3251元。宣判后,夏志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明秦军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作出正确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如下: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受害人秦军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要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大小,只有案发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才能由他进行赔偿。由于现实情况错综复杂,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又属专业性问题,需要依据司法机关的鉴定意见来确定。本案中受害人秦军已经死亡,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秦军出院后过了一段时间才死亡,所以其出院后由于缺乏专业的治疗和护理以及自身疾病都是导致其发生意外的客观因素。法院要结合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运用科学论证,通过日常积累的社会经验,综合案情,对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判断。依法酌定秦军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各自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因果关系作出判断时单纯地依靠概念,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其作出的裁决不全面,也不客观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运用科学论证方法,遵循公平原则,对本案作出科学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秦某1、秦某2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二、他们的近亲属秦军确实是因为事故受伤严重医治无效而死亡的。秦军在住院期间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共计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且在住院后期病情极度不稳定,而上诉人夏志国在治疗过程中仅垫付���疗费10万多元。秦军的身体因素及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两个方面均不允许他继续住院。秦军出院后、死亡前也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处于植物人状态,且鉴定意见中明确指出,像秦军这种情况出现死亡后果的机率是非常高的。对上诉人夏志国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已经准许,只是因为秦军的死亡才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结合一审开庭的情况可以得知,上诉人夏志国对秦军处于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并且随时可能死亡的情况是知晓并认可的。作为秦军近亲属的他们并不想放弃治疗,但鉴于秦军的身体情况(××变),医院已经出具了放弃治疗通知书,他们才不得不放弃治疗,将秦军带回家护理休养。总之,秦军确实是因为交通事故伤势太重救治无效才导致死亡的,作为亲属的他们已经对秦军尽到了积极治疗的义务,秦军的死亡也不是他们希望��到的结果。从赔偿数额来看,秦军的死亡减少了上诉人夏志国的赔偿数额,对上诉人夏志国是有利的,上诉人夏志国上诉称家属未尽到积极治疗的义务等因素才导致秦军死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明他们在护理等方面过错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公司部分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合理公正。公司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公司的判决内容。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振新、黄凤华、黄芬、秦某1、秦某2在一审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若干份(拟证明秦军因事故受伤先后在湖北航天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14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秦军2015年6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双侧额叶左颞部叶多发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被鉴定人目前呈植物样状态,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丧失,需他人完全护理依赖维持生命生存。被鉴定人秦军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Ⅰ级伤残)、孝南区西河镇卫生院道店中心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秦军去世前该卫生室多次到其家中进行积极救治,终因患者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最终致心衰、呼衰抢救无效死亡)、孝感市孝南区殡葬管理所第0011331号《火化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秦军因本案���通事故医治无效导致死亡的事实,上诉人夏志国虽对秦军的死亡有异议,认为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秦军死亡的,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夏志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上诉人夏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李元成审判员 喻富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