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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传玉与包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玉,包继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847号原告:李传玉,男,1992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包继承,男,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李传玉与被告包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64500元;2.请求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645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传玉不能提供被告包继承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未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传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子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