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0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敏,上海北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504号原告:张少敏,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耳口乡南港村丰坪组3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卯,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北森家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富荣经济开发区,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黄忠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少敏与被告上海北森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卯,被告上海北森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任伟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2,8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高温费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工资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雕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上班时间为7:00-18:00,每周工作7天。然被告未发放原告高温费、加班工资,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北森家具有限公司辩称,陆军泉承包了被告的雕花业务,被告与陆军泉之间属于业务承包性质。原告系陆军泉自行招募的雕花工,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陆军泉签订协议书,内载:“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海北森家具有限公司雕花租(组)由陆军泉承包,每月工资为46,000元,工资结算方式,本月工资到第三个月15号结算,其余到年底全部结清,上班时间每天10小时,人数不能少于7人,其中包括一位为打样老师傅,要保证产品质量,立体感要凸出,光滑,平整的产品,要确保公司每月订单雕花件按时完成,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2016年3月23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4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189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陆军泉承包的是班组的工资总额,不是加工费,且陆军泉不承包原材料的采购及销售。因陆军泉有经验,故被告将工资一起发给陆军泉,再由陆军泉转账给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其他雕花工。雕花工的工资是由被告定的,是根据考勤以及业绩发放的。被告处每增加一名雕花工,被告支付给陆军泉的工资总额即增加。2015年9月以前,工资全部统一转账到陆军泉的配偶李淑金的账户。之后,因陆军泉不愿意再给其他雕花工代发工资,故被告将工资转账给了吴勤开及其亲属。对此,被告则称,被告向陆军泉支付的是加工费,加工费是根据业务量、雕花难度等计算的。实际操作中,被告提供原料给陆军泉,由陆军泉负责加工,雕花工的招聘数量亦由原告来决定,如存在木材损耗,也由陆军泉负担。被告不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雕花工进行考勤,雕花工由陆军泉管理。2015年9月以前的加工费,被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陆军泉的配偶李淑金,2015年10月以后的加工费,被告是应陆军泉的要求打入其他相关人员的账户。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与陆军泉双方签订有协议书,明确约定由陆军泉承包被告处的雕花组,并由陆军泉保证产品质量,确保每月订单雕花件按时完成,再由被告向陆军泉支付整个雕花组的工资。协议签订后,陆军泉为被告进行雕花代加工业务,被告也依约向陆军泉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即被告与陆军泉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协议亦实际履行。原告由陆军泉招用,并由陆军泉管理并支付工资,其不接受被告管理亦不向被告支取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高温费、工资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