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5月11日,回族,无业。199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5年因犯盗窃罪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6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1989年2月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6月10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开发区第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豫0205刑初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撤回上诉。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5刑初1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苗 青审判员 曹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