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5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玥姝与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玥姝,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玥姝。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祥民(被上诉人李玥姝之夫)。原审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主要负责人:李长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磊,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玥姝、原审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桂园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XX,被上诉人李玥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祥民,原审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桂园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暖气漏水的直接原因是否系过滤网的断裂造成,过滤网断裂是否系人为使用不当或其他外力或第三方原因导致,应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一审判决仅凭主观判断,缺乏公正性、合理性、真实性、有效性、权威性。被上诉人李玥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述称,此次事件与原审被告没有关系,服从法院判决。李玥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碧桂园房产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赔偿因暖气漏水造成李玥姝装修损失及返修费用共计194687元;2、碧桂园房产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承担李玥姝房屋维修期间物业费6000元;3、碧桂园房产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承担李玥姝2015年供暖费6013元;4、碧桂园房产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承担李玥姝维修期间租赁费60000元(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5、诉讼费由碧桂园房产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承担。庭审中,李玥姝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7230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80000元(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0月31日)。增加诉讼请求:1、鉴定费用15000元,由碧桂园房产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承担。2、碧桂园房产公司为李玥姝维修暖气管阀门,赔偿李玥姝二楼及三楼卧室衣柜拆装费共计1813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玥姝购买了碧桂园房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八二路以南碧桂园凤锦庭院5-2号商品房一套,面积241.19平方米,房屋已经交付使用。2015年11月4日,李玥姝的房屋暖气管阀门断裂,造成房屋被水浸泡,导致李玥姝屋内装修损失。李玥姝找到碧桂园房产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均协商未果,故李玥姝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玥姝起诉后,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1、申请人的房屋天津碧桂园凤锦庭院5-2的装修损失费用,依据鉴定申请内容,但首层仅更换石膏线以下的壁纸,鉴定出的造价为139455元。2、申请人的房屋天津碧桂园凤锦庭院5-2的装修损失费用,依据鉴定申请内容,鉴定出的造价为151751元。”该鉴定意见书就本次鉴定进行了说明“本工程由于跑水致使墙面下方(接近地面处)的壁纸腐蚀起鼓,需要铲掉重新更换壁纸,勘验现场时发现首层壁纸在0.75m处被石膏线隔开,石膏线上下的壁纸颜色不同,可以只更换石膏线以下的壁纸,本公司按照鉴定申请内容(全部更换壁纸)和首层仅更换石膏线以下的壁纸,两种情况分别计算了造价,由法院进行判决”。李玥姝所花鉴定费用为15000元。另查明,李玥姝二楼及三楼的卧室均铺复合地板,卧室内的衣柜系在铺复合地板后安装固定。鉴定时,未就该衣柜的拆除及安装所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二楼客卧内衣柜拆装面积为22.9㎡,主卧衣柜拆装面积为40.32㎡,三楼卧室衣柜拆装面积为15.64㎡。李玥姝的房屋原装修公司出具了报价,衣柜拆除按80元/㎡计算,安装按150元/㎡计算。李玥姝的房屋2015年11月-12月期间的物业费为1205.96元,每平米2.5元标准。李玥姝2015-2016年交纳采暖费6013.25元。再查明,2016年1月29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在涉案房屋内现场勘验,经勘验,李玥姝房屋漏水原因系三楼卫生间暖气过滤网清洗处腐蚀断裂,造成房屋被水浸泡。因此造成房屋壁纸发霉起鼓、墙皮脱落、木地板及楼梯变形,屋内无法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李玥姝购买了碧桂园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屋,碧桂园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约定的保修内容履行保修义务,并应当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中供热保修期至2015年12月30日,李玥姝房屋漏水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尚在保修期内,故碧桂园房产公司应当承担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赔偿。该公司抗辩不知漏水原因,李玥姝未鉴定原因,不同意承担责任。经现场勘验,暖气过滤网清洗处腐蚀断裂系造成漏水的直接原因,该原因直接明了,故碧桂园房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玥姝主张要求碧桂园房产公司为其维修暖气管阀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玥姝主张因漏水造成的损失,由碧桂园房产公司、碧桂园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玥姝主张侵权的法律关系,碧桂园物业公司与李玥姝之间系合同关系,其未主张违约赔偿,而主张侵权责任,该侵权行为实际为碧桂园房产公司房屋质量原因造成,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碧桂园物业公司不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故,李玥姝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由碧桂园房产公司承担。关于损失的金额,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给出了鉴定意见,并就该报告中的意见进行了说明,故一审法院采纳第一种鉴定意见,造价为139455元。因该鉴定中,未就二楼及三楼的卧室的衣柜拆装进行鉴定,故李玥姝另主张该部分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金额为18137.8元[(22.9+40.32+15.64)×(80+150)]。上述两项合计为157592.8元。关于李玥姝的物业费及暖气费损失,李玥姝交纳了2015-2016年采暖费6013.25元,在供暖期内,李玥姝房屋内因暖气管道的阀门断裂,造成无法取暖,故该损失碧桂园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玥姝主张6013元,予以支持。物业费,李玥姝主张的交费标准,每平米2.5元,每月应交602.5元,该标准有物业费收据为证,予以支持。因房屋被水浸泡,造成李玥姝无法居住,故李玥姝主张物业费损失予以支持,但李玥姝主张到2016年10月31日,该期间尚未发生,本院支持2015年11月4日至碧桂园房产公司为李玥姝修复暖气管道阀门之日止。李玥姝主张租赁费损失,属于李玥姝预期可得利益,予以支持。但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同地段租金指导价为参照(2015年该地段高层每平米14元/月,多层每平米9元/月;2016年年该地段高层每平米13元/月,多层每平米10元/月),因李玥姝房屋系别墅,本着就高原则,按照高层标准计算。2015年每月租金标准为3377元,2016年每月租金标准为3135.47元。期间考虑同上。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6304元。2016年1月1日起至碧桂园房产公司为李玥姝暖气修复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3135.47元计算。李玥姝主张鉴定费15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复原告李玥姝名下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八二路以南碧桂园凤锦庭院5-2号房屋内三楼卫生间暖气阀门。二、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玥姝房屋装修损失157592.8元。三、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玥姝暖气费6013元及物业费(按照每月602.5元为标准,从2015年11月4日至被告为原告修复暖气阀门之日止)。四、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玥姝2015年租赁费6304元及2016年租赁费,按照每月3135.47元为标准计算,期间从2016年1月1日至被告为原告修复暖气阀门之日止。五、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玥姝鉴定费15000元。六、驳回原告李玥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碧桂园房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原告承担1879元,被告碧桂园房产公司承担19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己方义务。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供热系统保修期至2015年12月30日,而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修期内,故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并就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发生损坏的部位应适用五金件保修期间,但根据上述《天津市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约定,“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保修期至2014年12月30日”,可见该条款系对门窗类相关保修期的约定,而本案中发生损坏的部位系暖气一部分,故应适用供热系统保修期,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事故发生原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三楼卫生间暖气过滤网清洗处存在腐蚀断裂情形,且该现状亦经各方当事人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自房屋交付后,并未对涉案暖气部位进行拆改,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证明涉案暖气部位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义务。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并提出存在人为使用不当或其他外力或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可能性,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损失数额,上诉人当庭表示予以认可,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上诉人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