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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根起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根起,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冯月星,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根起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郑根起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月星为其辩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根起及辩护人冯月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根起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秀洲公园一凉亭处,经事先预谋,使用砖头拍打被害人朱某头部企图将其打晕并抢走随身携带的包,后由于未能打晕被害人、被害人大声呼救,被告人郑根起未能抢得财物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之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根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刑事判决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朱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频分析说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根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根起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根起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暴力行为虽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但其持凶器伤人身体要害部位且至今未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所提郑根起能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根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业剑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人民陪审员  陆兴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