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滕永灿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永灿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永灿滕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杨开宙,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宁市邕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经减刑于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5月18日被释放,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永灿滕某、杨开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永灿滕某、杨开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滕永灿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云星网吧内被告人滕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某星网吧内,将被害人黄某2黄某甲放在桌面上的一台苹果牌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99元)盗走。2、2015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滕永灿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云星网吧内被告人滕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某星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桌面上的一台苹果牌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2元)盗走。3、2015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滕永灿滕某、杨开宙经商谋后到南宁市江南区金阳路长旺网吧内实施盗窃杨开宙经商谋后到南宁市江南区金阳路某旺网吧内实施盗窃,由杨开宙将被害人胡某放在桌面上的一台苹果牌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4元)盗走,后二人将所盗手机销赃后将赃款平分。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滕永灿滕某在南宁市良庆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4月22日,被告人杨开宙在南宁市良庆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滕永灿滕某、杨开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开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永灿滕某、杨开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滕永灿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云星网吧内被告人滕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某星网吧内,将被害人黄某2黄某甲放在桌面上的一台苹果牌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99元)盗走。2015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滕永灿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云星网吧内被告人滕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某星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桌面上的一台苹果牌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2元)盗走。2015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滕永灿滕某、杨开宙经商谋后到南宁市江南区金阳路长旺网吧内实施盗窃杨开宙经商谋后到南宁市江南区金阳路某旺网吧内实施盗窃,由杨开宙将被害人胡某放在桌面上的一台苹果牌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4元)盗走,后二人将所盗手机销赃后将赃款平分。被告人滕永灿滕某、杨开宙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开宙、滕永灿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销售保修单,证人黄某1黄某乙、李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黄某甲、王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滕永灿滕某、杨开宙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永灿滕某、杨开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滕永灿滕某作案三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9945元;被告人杨开宙作案一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53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永灿滕某、杨开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滕永灿滕某、杨开宙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滕永灿滕某多次盗窃,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开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永灿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开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被告人杨开宙取保候审前被羁押二十七日,已折抵刑期二十七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滕永灿滕某退赔被害人黄晶晶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899元,退赔被害人王昊天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元;责令被告人滕永灿滕某、杨开宙退赔被害人胡博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