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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张长河、张杰等与宫代一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河,张杰,张某,宫代一郎,韩景梅,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1087号原告:张长河,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原告:张杰,女,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王丽辉(系张某之母),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宫代一郎,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景梅,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幢。法定代表人:李新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河、张杰、张某与被告宫代一郎、韩景梅、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货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河、张杰、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被告宫代一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勇、被告韩景梅、被告康达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河、张杰、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70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5时许,张金伟驾驶冀T×××××、冀TQ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肃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KM+200M处王庄村北路口时,因措施不当撞到公路北侧行道树、路灯和围墙后发生侧翻,造成其所驾车辆、路旁行道树、路灯和围墙损坏,张金伟死亡的交通事故,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作为张金伟的近亲属,由此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772.5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07017元。被告宫代一郎雇用安排张金伟驾驶事故车辆,并发放工资,被告宫代一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景梅将事故车辆转交被告宫代一郎运营,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康达货运公司,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将车辆及营运资格交由被告宫代一郎使用,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其从营运中收益,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应与被告宫代一郎、韩景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宫代一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韩景梅分期付款购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双方是挂靠关系,且该车辆在康达货运公司投保了安全统筹,司机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康达货运公司将营运资格交由被告韩景梅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放任了运输经营行为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具有明显的过错,康达货运公司和韩景梅均从营运中受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康达货运公司与韩景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张金伟没有采取任何的制动措施、没��佩戴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导致死亡,自己有特别明显的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雇主的韩景梅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代一郎是帮忙被告韩景梅管理,与张金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为张金伟发放工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景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韩景梅在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分期购买,双方是挂靠关系,每年韩景梅向康达货运公司交纳管理费2000元,检验车辆由康达货运公司负责。张金伟是韩景梅的雇佣司机,由宫代一郎帮忙打理,并没给宫代一郎开过工资。事故发生后韩景梅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被告宫代一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康达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达货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韩景梅从衡水康嘉��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购买,登记在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名下,并非挂靠关系。康达货运公司在营运中没有受益,与张金伟之间没有雇佣劳动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康达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2日5时许,张金伟驾驶冀T×××××、冀TQ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肃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KM+200M处王庄村北路口时,因措施不当撞到公路北侧行道树、路灯和围墙后发生侧翻,造成其所驾车辆、路旁行道树、路灯和围墙损坏,张金伟死亡的交通事故,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长河、张杰系张金伟的父母、张某系张金伟之子。冀T×××××、冀TQ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韩景梅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张金伟系被告韩���梅的雇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金伟作为被告韩景梅的雇佣司机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故被告韩景梅应承担赔偿承担,鉴于张金伟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存在过错,故确定被告韩景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达货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购买人韩景梅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康达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计523040元;原告张某11周岁,应由张金伟与王丽辉2人抚养,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标准,计算7年,生活费为61554.5元,以上死亡赔偿金计584594.5元。原告张长河、张杰放弃主张生活费,予以准许。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金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以上共计660799元。三原告主张被告宫代一郎系张金伟的雇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景梅赔偿原告张长河、张杰、张某的死亡赔偿金584594.5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660799元的70%即462559.3元,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减半收取计2417.5元,由原告张长河、张杰、张某承担1110.5元,由被告韩景梅承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