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99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高芝林,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780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书记员段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高芝林,被害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因被害人陈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王家庄羽辰超市内玩“老虎机”赌博时与其妻子发生争吵,遂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家属同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杜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杜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2、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杜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陈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3、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不大;4、自愿认罪、悔罪,妻子马上要分娩,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缓刑。被害人陈某某当庭陈述称:被告人杜某没有前科,其妻子怀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对杜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证据,公诉人当庭答辩如下:1、被告人杜某不属于主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2、被害人引起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但不足以达到刑事方面的过错标准;3、是否判处缓刑由法庭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是在其住所地被民警拘传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杜某并非主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直接的纠纷并非发生在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之间,杜某在看到陈某某与其妻子在拉扯时随即上前殴打陈某某,故被害人陈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过错的情形,但本院也注意到对引发本案的发生陈某某有一定的责任,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杜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已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考虑其妻子分娩在即的特殊情况,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本案证据再现的事实及被害人陈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但在刑罚的执行方面,未能充分考虑到被告人杜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故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普 璐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