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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成龙与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龙,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24行初23号原告:张成龙,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泗县公安局,住所地泗县经济开发区汴河大道与赤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邵江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俊虎,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沙喜敏,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管理中队中队长。原告张成龙诉被告泗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张成龙于2016年3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龙、被告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尹俊虎、沙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龙于2016年3月3日向其户籍所在地泗县公安局大杨派出所提出申请,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管理中队经审核,认为张成龙在泗县高集中学初中新生名册姓名为“张成龙”,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并无错误,对张成龙要求变更姓名为“张舜”申请未予准许。张成龙诉称:由于当初户籍登记出错,错把原告姓名“张舜”(学名)登记为“张成龙”,原告于2016年3月初向泗县大杨派出所提出变更姓名申请,经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后,大杨派出所所长及副所长均已签字同意变更,但泗县公安局却不予变更。原告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对公民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及材料公安机关核查,情况属实的给予变更更正。公安机关不能以假设或推测某公民可能有违法犯罪的情况或怕麻烦而侵犯公民变更姓名的权利。现请求依法判令泗县公安局予以本人变更姓名。原告张成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泗县公安局大杨乡派出所所长签字的变更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大杨派出所所长和负责户籍的副所长已经核实,认为属实,同意变更。二、泗县大杨乡高集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证明当时登记姓名确实出错。三、向大杨派出所提出的变更申请。泗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3月3日,原告张成龙以本人学名为张舜,原申请入户登记姓名错误为由,向我局大杨派出所提出更改姓名申请。我局经调查,张成龙就学时使用的就是“张成龙”,其更改姓名的申请没有充分理由,我局作出不准予给原告变更现用姓名的决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和《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户口变更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变更、更正登记/2公民申报变更姓名,可参照下列意见处理:/(1):“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以及《安徽省户政管理规范(2015版)》第三十八条:“[姓名变更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一)学龄前儿童;(二)父母离婚、再婚的未成年子女;(三)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四)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六)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原告明显不符合安徽省户政管理规范(2015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设定“姓名变更范围”中的(一)(二)(三)(五)项三种情形;同时,也不是第(六)项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情形。在原告申请变更姓名理由中称“工作中常被同事、朋友调侃取笑和嘲讽”,我局认为“张成龙”以及“张成龙”的谐音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原告申请变更姓名没有充分的理由。姓名和公民个人的经济社会关系紧密相连,公安机关对常住人口、实有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更需要公民姓名的稳定性,如果允许公民随意更改姓名,极易造成社会关系和行政管理的紊乱,也会增加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行政成本。原告的姓名并未对其工作生活造成特殊不便,其仅凭个人认为“姓名登记错误”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且有证据证明其户籍姓名就是其学名,即要求我局为其更改姓名,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泗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程序方面的证据:一、户籍变更审批表存档联,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上报审批,户政中队要求提供学名为张舜的证据如毕业证。二、户口业务登记受理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变更姓名大杨派出所及时进行了受理。三、原告变更姓名的公示。实体方面的证据:一、原告变更姓名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变更姓名被告对此进行了调查。二、原告变更姓名的申请。三、高集村村委会证明,但是被告认为这个证明没有效力,村委会证明材料要加盖单位公章和主要负责人签字,而此分证明没有盖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四、高集中学证明,证明原告在上学时叫张成龙。五、原高集中学新生入学学籍表,证明原告是以张成龙的名字入学的,此份证据有高集中学的公章。六、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学名叫张舜和在高集中学的学籍张成龙是互相矛盾的。七、巩辉、喻军、张成举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的学名叫张舜,我们认为这三人的证言都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且与高集中学的学籍表、杨集中学的证明互相矛盾,我们认为原始的书证效力更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大杨乡派出所审批表能够证实大杨派出所按程序进行了审核,但该行为只是姓名更改的一个环节,派出所不能最终作出是否更改姓名的权力。大杨乡高集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向大杨派出所提出的变更申请的事实。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对程序方面的证据一,原告虽然提出变更审批表拐角的字是后加的,但所加的字为“提供学名为张舜的证据(如毕业证)”,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分所作出的审批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程序方面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实体方面的证据,原告对高集中学加盖杨集中学的公章表示异议。因高集中学并入杨集中学,原高集中学已不复存在,对张成龙原入学的情况向杨集中学调查符合情理,加盖杨集中学公章并无不当。对其他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实体方面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成龙于2016年3月3日向其户籍所在地泗县公安局大杨派出所提出申请,以其学名为张舜,公安机关在户籍登记时出错将其登记为张成龙(乳名),其在工作中因“张成龙”名字陋俗,经常遭同事、朋友取笑和嘲讽,影响其生活为由请求变更姓名为张舜。大杨派出所根据大杨乡高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作为同意变更登记的意见并报泗县公安局审核。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管理中队经审核,认为张成龙在泗县高集中学初中新生名册姓名为“张成龙”,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并无错误,要求张成龙提供学名为“张舜”的证据(如毕业证)。张成龙认为,泗县公安局不予变更姓名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其姓名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泗县公安局予以变更姓名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张成龙以泗县公安局在户籍登记时错将“张舜”登记为“张成龙”,并且“张成龙”的名字引起同学和同事的调侃、嘲讽,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为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泗县公安局准予其变更姓名。泗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张成龙在原高集中学时的学生名册,该学生名册能够证明张成龙在校期间姓名为“张成龙”。被告同时认为,“张成龙”的姓名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不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泗县公安局在张成龙户籍登记过程中并不存在错误登记的情况,原告张成龙也没有证据证明泗县公安局在户籍登记中存在错误的事实。同时,“张成龙”的姓名并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成龙”的名字引起同学和同事的调侃、嘲讽并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的事实,原告该条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张成龙要求判决泗县公安局准予其变更姓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均代理审判员 高 妍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云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