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梁水英、孙浩、深圳市富士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梁水英,深圳市富士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孙浩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049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负责人:黄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梦蕾,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国垒,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梁水英。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富士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水英。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孙浩。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罗湖支行)与被申请人梁水英、深圳市富士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发公司)、孙浩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案相关情况一、争议的仲裁协议:(一)中行罗湖支行与梁水英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13)圳中银罗借字第2115号]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A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B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C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解决期间,若该争议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则该其他条款应继续履行。”合同填写处选择了A项争议解决方式。(二)中行罗湖支行与富士发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圳中银罗保字第2115号]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争议解决期间,若该争议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则该其他条款应继续履行。”该合同第一条“主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梁水英之间签署的下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编号为(2013)圳中银罗借字第2115号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三)中行罗湖支行与孙浩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圳中银罗保字第2115-1号]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争议解决期间,若该争议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则该其他条款应继续履行。”该合同第一条“主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梁水英之间签署的下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编号为(2013)圳中银罗借字第2115号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二、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深圳仲裁委员会。三、仲裁机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5]第761号。四、申请人申请事项:申请确认中行罗湖支行分别与梁水英、富士发公司、孙浩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中行罗湖支行与富士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为中行罗湖支行与梁水英签订的编号为(2013)圳中银罗借字第2115号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行罗湖支行对此解释称合同填写时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在填写合同名称选项时误将C选项《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选为B选项《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行罗湖支行与梁水英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圳中银罗借字第1472号。裁定结果本院认为:中行罗湖支行与梁水英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该条款系有效的仲裁条款。关于中行罗湖支行与富士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所引用的主合同是否就是中行罗湖支行与梁水英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从合同编号来看,该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所引用的主合同编号与中行罗湖支行与梁水英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编号一致,而与中行罗湖支行与梁水英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编号显著不同。中行罗湖支行与梁水英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第八条担保中也明确约定,该合同由富士发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综上,可以认定中行罗湖支行与富士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所引用的主合同就是中行罗湖支行与梁水英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中行罗湖支行分别与富士发公司、孙浩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采用与主合同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即引用了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如前所述,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因此,中行罗湖支行与梁水英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中行罗湖支行分别与富士发公司、孙浩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此两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均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综上,申请人中行罗湖支行申请确认本案所涉三份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效的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行罗湖支行与梁水英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编号:(2013)圳中银罗借字第2115号]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二、中行罗湖支行与富士发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圳中银罗保字第2115号]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三、中行罗湖支行与孙浩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圳中银罗保字第2115-1号]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萍审判员 高  江  南审判员 赵  雪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启荣(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