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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监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惠东县新展鹏实业有限公司与惠东县人民政府、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东县新展鹏实业有限公司,惠东县人民政府,惠东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18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东县新展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海镇公路边。法定代表人:傅添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文,男,汉族,1955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灵,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洪青,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伟峰,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景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连聪,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洪青,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伟峰,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惠东县新展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展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东县政府)、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惠东县国土局)收回闲置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展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新展鹏公司取得案涉土地后,案涉地块一直没有实现三通一平,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不明确,而安置补偿款也没有落实到位,因此,惠东县政府、惠东县国土局提供的土地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用地条件,案涉土地未能开发建设并闲置的责任在于政府,而不在于新展鹏公司。新展鹏公司提供的土地现状照片以及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东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惠东县国土局根据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平海供电所、平海镇自来水厂出具的伪造的《证明》,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以及《闲置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强行收回案涉土地,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惠东国土资函〔2012〕694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处理失当。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惠府行复[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案涉收地决定,也是违法错误的。故请求再审本案。惠东县政府提交意见称:案涉收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新展鹏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惠东县国土局提交意见称:案涉收地决定合法,原判决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新展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土地闲置是否属于当地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所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惠东县国土局应对案涉出让土地符合“三通一平”开发建设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惠东县国土局虽就此提供了惠东供电局平海供电所和惠东县平海镇自来水厂出具的通电、通水的证明,但该证明的事项与原审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并不相符。从原审现场勘察笔录来看,难以得出案涉土地已达到“三通一平”的结论。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土地闲置不属于当地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并认定案涉收地决定合法,存在不当。关于案涉土地是否达到“三通一平”,需对惠东县国土局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并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审查核实后作出客观判断,对本案作出妥善处理。综上,新展鹏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孙祥壮审 判 员 于 泓审 判 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陶峰军书 记 员 黄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