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新城意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顾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新城意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福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995号原告南京市高淳区新城意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小高山科技创业园二楼。法定代表人王鸿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福平,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高淳区新城意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意象公司)与被告顾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意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忠,被告顾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意象公司诉称:被告顾福平因购买原告所开发的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以下简称高淳建行)贷款,原告提供阶段性担保。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高淳建行起诉。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按判决向高淳建行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3318.85元并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顾福平辩称:原告代偿金额没有错误,但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因为高淳建行起诉原因是原告没有及时解决我房子的质量问题,造成了我违约不还款,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高淳建行、被告顾福平、新城意象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顾福平为购买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向高淳建行借款390000元,借期为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32年10月11日止,本合同所载借款日期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期为每月11日;若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时,高淳建行有权宣布被告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违约造成诉讼应承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就担保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三方又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1份,合同约定,被告顾福平以其所购的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自愿为被告顾福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高淳建行领取案涉房产他项权证之日止;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范围一致,均为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在高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案涉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高淳建行于2012年10月11日按约向被告顾福平发放了贷款390000元。后被告顾福平自2015年7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一直未领取案涉房产的产权证,致高淳建行无法领取他项权证。高淳建行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判令:顾福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高淳建行偿还借款本金359223.9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高淳建行律师费12000元;新城意象公司对顾福平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顾福平、新城意象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新城意象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按上述判决向高淳建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借款本金352764.21元及利息10247.57元,并支付高淳建行律师费12000元及诉讼费6898元,合计381909.78元。另,原告在高淳建行起诉前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12月30日为被告代偿5283.31元、16125.76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高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银行电子付款回执、律师费发票、诉讼费收据、现金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顾福平违约致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款项,双方基于履行担保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没有及时解决所售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其违约不还款,原告也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与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基于担保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约向被告追偿;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高淳区新城意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03318.8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9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顾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迎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