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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魏国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魏国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5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号。主要负责人:邹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新,该单位职工。被告:魏国强。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95号钻石商务大厦6楼。主要负责人:张祝,经理。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第一大道(海兰德大厦)1201室。法定代表人:马海波,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魏国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周扬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3355.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及自2016年2月19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4、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处置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以其贷款所购买的位于张店区东源小区3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魏国强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魏国强(借款人、甲方)、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现更名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合同还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收回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6万元的义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3355.75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须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魏国强、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的《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魏国强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淄博分公司的保证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律师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能提交抵押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魏国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魏国强、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的《淄博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魏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支付借款本息3355.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及自2016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魏国强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国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海青人民陪审员  王向芝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