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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8月13日03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粤K172**小型轿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长安街与文昌路交汇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粤PGH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39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27.4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书证:酒精测试仪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辨称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13日03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粤K172**小型轿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长安街与文昌路交汇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粤PGH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39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27.40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帮被害人预交了住院费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书证:酒精测试仪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辨称其是自首,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辨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