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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阳北恒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北恒新材料有限公司,辽宁中诚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恒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558号申请人:沈阳北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辽宁中诚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洪伟。被执行人: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树培。被执行人:沈阳北恒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敏。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沈中执字第335号。在执行中,申请人沈阳北恒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一审(2008)沈中民三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1015万元和截至2008年10月31日应付的表外利息687.46万元。(扣除工行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利息,以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继续计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阳北恒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其中315万元本金及应付的表外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工行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利息)。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中科高科技术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以(2010)辽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1)沈法执字第335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变更为辽宁中诚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又查,辽宁中诚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沈阳北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沈阳北恒新材料有限公司,并以公告及邮寄方式予以通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中亦认为该条规定的适用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本案中,申请人沈阳北恒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主体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沈阳北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为(2011)沈中执字第33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