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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尹炳荣与袁松、蒋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炳荣,袁松,蒋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855号原告:尹炳荣,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裘晓,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松,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蒋爱霞,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尹炳荣诉被告袁松、蒋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尹炳荣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松、蒋爱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38822.2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尹炳荣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袁松、蒋爱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1865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炳荣的委托代理人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松、蒋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袁松、蒋爱霞向原告尹炳荣出具《借条暨特别约定》一份,载明:今向尹炳荣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现纠纷若出借人向法院起诉则由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车旅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后经原告尹炳荣催讨,被告袁松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审理中,原告尹炳荣自认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尹炳荣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松、蒋爱霞向原告尹炳荣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尹炳荣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两被告应在原告尹炳荣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归还。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国家有关贷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因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出现纠纷若出借人向法院起诉则由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且经审查原告尹炳荣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合理,故对原告尹炳荣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尹炳荣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原告尹炳荣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松、蒋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松、蒋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炳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656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18656元),合计118656元。二、被告袁松、蒋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炳荣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3元(预收4957元),减半收取1386.5元,由被告袁松、蒋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