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执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库尔勒渝都建材租赁站与张兴玲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库尔勒渝都建材租赁站,张兴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01执字第1232号申请执行人库尔勒渝都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库尔勒市。经营者朱家平,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张兴玲,女,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申请执行人库尔勒渝都建材租赁站申请执行张兴玲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5)库民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标的为35438.75元,执行费431.5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银行查询也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当被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条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35438.75元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胡新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若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