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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行审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姚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姚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11行审392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九里路6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5220—4。法定代表人:孙庆华,局长。被执行人:姚勤,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嘉兴市秀洲区。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秀洲计生征字[2015]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姚勤与施利荣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9日在嘉兴市秀洲区妇幼保健院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一男孩。2014年10月16日姚勤与施利荣离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姚勤按照2011年秀洲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42681元。2016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6年3月11日交纳了社会抚养费2268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全部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秀洲计生征字[2015]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交纳22681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刘晓序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