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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梁双长与周超连、开平华科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双长,周超连,开平华科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412号原告:梁双长。被告:周超连。被告:开平华科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松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安,是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莹,是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双长与被告周超连、开平华科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双长、被告周超连、被告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双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等共计12546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华科公司内修建电镀水池,该工程是被告周超连承包的,原告受周超连雇佣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搭建的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从一米多高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后需全休两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3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标准)(27天+2个月)×(51588元/年÷365天)=12296.58元、伤残赔偿金(七级)12245.6元/年×20年×40%=9796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6232.38元。事故发生后周超连支付了部分费用30771.50元,但对于其他赔偿两被告均拒不同意支付。华科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当与周超连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超连辩称,我当时叫何某来华科开工,何某就叫了原告来开工。原告早上8点在华科开工,过了一个小时就发生事故。因为我当时没有在工地,所以具体情况不清楚。当时在场的人说工程已经接近尾声,并按工序进行,原告后来嫌麻烦,就重新搭桥架,在搭桥架的过程中就发生了事故。这个桥架不是我们要求他搭建的。事故发生后,我及时送原告到司前医院治疗,并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后来原告要求我赔偿20万元,我认为不合理,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在工地上班不到两个小时就发生意外,我已支付了他全部的医疗费,我认为我已经尽了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按我指定的操作方法进行操作,我是不需要他攀爬脚手架的,我也在工地放置了安全带、安全帽等设备,但原告并没有使用。我不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构成七级伤残,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华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周超连是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周超连与被答辩人梁双长是雇佣关系,周超连作为梁双长的雇主,应当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过错责任。1、周超连作为梁双长的雇主,未能为雇员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在未对梁双长采取任何安全防御措施的情况下任其施工,对梁双长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的事故,周超连过失明显,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梁双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丰富的施工作业经验,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攀登棚架的过程中手滑不慎跌落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梁双长应当就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三、赔偿费用问题。梁双长主张的赔偿费用有以下需要纠正的地方:1、护理费:被答辩人住院27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应为2160元(80元/天×27天=2160元);2、误工费:因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长期、稳定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为此误工费应依据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350元计算,计得误工费为391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梁双长提交的证据:1、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2015年9月2日、2016年1月18日医疗收费票据各一张:该门诊医疗费发生于梁双长出院后,梁双长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互助献血登记表一份、江门市中心血站出库清单两份、江门市中心血站收费票据三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梁双长在司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手术治疗产生用血费用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3、《协议书》一份:周超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实发生事故后,周超连曾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和梁双长协商调解,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周超连提交的证据:事故现场环境照片打印件五张。该照片为事故现场的环境照片,反映涉案污水池的大小、高度和通行通道等现场环境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华科公司作为甲方和周超连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华科公司将其位于开平市月山镇工业园华科电镀厂内的污水池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周超连,由周超连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修建一个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污水处理池,污水池为长13米、宽8米、高4.5米,内部以混凝土结构围墙分隔成三十余个小型处理池,围墙高度由2.5米至4.5米不等。工程总价为460000元正,结算方式为按实际进度付款,工程完成验收后一次付清工程款项,工期为60日。周超连于签订协议同日开始雇请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5月6日早上8时,周超连通过其工人何某雇佣梁双长前来施工,主要负责污水池的承托樑修建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180元。当天早上9时多,梁双长准备将已搅拌好的水泥从地面传送到4.5米高的污水池面。其称,因通往水池面的混凝土楼梯较斜,且堆满杂物,难以通行,且水池面上的通道较为狭窄,行走存在一定的危险,加之通过楼梯到达需修建的位置距离较远,故梁双长就从地面上一个已搭建好的用于拆除围墙固定木板用的高1.8米的钢管结构脚手架爬上,准备通过该脚手架将已搅拌好的水泥传送到4.5米高的水池面。在攀爬过程中,因脚手架的第二级横架断裂,梁双长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经查,周超连没有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该施工工程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施工许可证明。发生事故后,梁双长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XXXXXX”症状,住院至同年6月1日(合共27天),期间进行XXXXXX手术。出院时医嘱:继续定期门诊复查及休息两个月。梁双长在该院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发生医疗费共30435元(包含用血费用1310元)。梁双长出院后于2015年7月1日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73元。2016年1月20日,梁双长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梁双长因外伤致XXXXXX骨折,经医院行XXXXXX手术,目前已医疗终结,临床效果稳定,其XXXXXX构成XX伤残。梁双长为此花去伤残鉴定费1500元。梁双长是农业家庭户口,广东省开平市人,居住地址为开平市月山镇XXXX村西五巷11号。发生事故后,周超连支付了梁双长损失31771.50元,华科公司没有支付梁双长任何款项。周超连于2015年5月中旬完成了涉案污水处理池的修建工程,并交付华科公司验收使用,工程款亦已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华科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周超连承包,周超连雇佣梁双长进行施工,周超连与梁双长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梁双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现其就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请求事故责任人华科公司和周超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由可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关于梁双长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关于梁双长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经本院核实,梁双长请求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梁双长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和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梁双长的医疗费损失为:司前医院2015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日的住院医疗费30435元(包含用血费用1310元)和2015年7月1日的门诊治疗费73元,合共30508元。梁双长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梁双长提供的出院记录,其于2015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日在司前医院住院治疗,合共住院27天,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100元/天×27天=2700元。梁双长请求的27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梁双长合共住院27天,医嘱陪人一名,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得27天×100/天=2700元。梁双长请求的27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梁双长主张其发生事故前在水口镇和月山镇从事装修工作,并据此请求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属举证不能,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不能就此认定梁双长没有收入。梁双长为农业家庭户口,可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均工资3119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梁双长于2015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日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全休两个月,后于2016年2月18日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住院日期加医嘱休息日期,合计87天(27天+60天=87天)。计得梁双长的误工费损失为31195元/年÷365天×87天=7435.50元。梁双长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梁双长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梁双长年满59周岁,并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计得梁双长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0.40元/年×20年×40%=106883.20元。梁双长请求的97964.8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梁双长受伤并七级伤残,这对其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没有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梁双长请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435.50元、残疾赔偿金979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51308.30元。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华科公司和周超连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周超连包工包料承建华科公司所有的污水处理池,双方形成施工承包关系,华科公司是发包方,周超连是承包方。周超连承包工程后,雇请梁双长施工,向其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周超连是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梁双长是提供劳务一方的雇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梁双长因劳务受伤,应根据其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第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涉案污水处理池施工工程需要由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承包方承包,并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本案中,周超连明知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过分自信地承包该工程,导致工程从一开始即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作为工程承包方,周超连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应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施工安全、防范危险的措施,进行合理的施工指示和安全监督,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脚手架、安全帽、安全绳等工具,保障施工环境安全。经庭审查实,梁双长通过攀爬1.8米高的脚手架向高达4.5米的水池面传送水泥,这显然具有危险性,但周超连既没有及时阻止,亦未监督梁双长佩戴安全帽、悬挂安全绳等安全防护工具。另外,梁双长是在攀爬的过程中由于脚手架发生断裂而摔下,该脚手架是周超连提供的,可见周超连提供了具有安全隐患的施工设备给施工人员,从而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可见,周超连的行为明显具有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梁双长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应有清楚的认识,并尽力采取安全措施,规避风险,避免受伤。梁双长在庭审过程也确认,以往传送水泥是通过污水池旁边的混凝土结构楼梯通行至污水池面,但由于事故发生时该楼梯和天面通道被杂物堵塞难以通行,且通过楼梯到达污水池面的位置离需要修建的位置较远,故其意图直接通过攀爬脚手架传送水泥,进而在攀爬的过程中摔下受伤。实际上,梁双长攀爬的脚手架仅高1.8米,若通过该脚手架向4.5米高的水池面传送水泥,则必须要到达该脚手架的顶部,在顶部站直后再并往上伸手传送方有可能完成传送。显然,这行为本身就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梁双长并未规避该风险,在发现较为安全的通行楼梯被杂物堵塞的情况下,并不是把杂物清除后再通行,而是为方便选择了攀爬脚手架这种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方式,且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牵挂安全绳等安全防范措施,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可见,梁双长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梁双长对其受伤应自行承担部分的责任。最后,如前所述,涉案污水处理池修建工程需由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施工方承包并取得相关施工许可证,而承包方周超连并没有相关从业资质,华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其在对承包方的选任上明显具有过失,使施工工程一开始即具有安全隐患,且其在施工过程中亦未能及时对施工现场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规范进行管理和监督,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又一方面原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华科公司亦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各方过错,认定周超连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梁双长承担30%的责任,华科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周超连应就梁双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赔偿梁双长75654.15元(151308.30元×50%=75654.15元);华科公司应赔偿梁双长30261.66元(151308.30元×20%=30261.66元);剩余损失由梁双长自行承担。周超连发生事故后共支付梁双长损失31771.5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仍需赔偿43882.65元(75654.15元-31771.50元=43882.65元)。另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华科公司作为涉案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在清楚周超连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交由周超连承包施工,故其应与周超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周超连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超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43882.65元给原告梁双长,被告开平华科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开平华科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周超连追偿;二、被告开平华科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0261.66元给原告梁双长;三、驳回原告梁双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原告梁双长负担1149元,被告周超连负担982元,被告开平华科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7元。原告已缴纳2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眉笑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