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56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迟,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大正小区新美招待所102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37元)。被盗赃物目前无法找到。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对孙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赵 耀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