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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常喜与李红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常喜,李红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389号原告:赵常喜,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红中,男,1982年12月3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常喜与被告李红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常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同年12月31日还清,月利率1分计算。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红中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2、原告与被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同意支付借款,但现在无力支付。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借款利息的诉求,自行向被告索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即月息1分)。后原告将现金交与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中向原告赵常喜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面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中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还原告赵常喜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红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明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