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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振声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6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声,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淑贤、汪欣然,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声及其辩护人李淑贤、汪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振声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一号东方君悦大酒店南门门前,因琐事与孙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持铲纸刀将孙某划伤,造成孙某左上臂开放性伤口伴肌腱、神经、血管损伤等,经鉴定,孙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刘振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起赃报告,工作说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声明材料,证人张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振声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振声系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一方已于前期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声遇事不能冷静处置,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互殴中持器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振声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支付了被害人相关治疗费用,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铲纸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冯清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