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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6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俊锋、许某、黄允峰、邓孝芳、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俊锋,许某,邓孝芳,黄允峰,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736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浦口区珍珠南路2号明发城市广场24-25幢2-3号。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中,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俊锋,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生。被告许某。被告邓孝芳,女,汉族,1975年5月21日生。被告黄允峰,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被告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同被告许某一致。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阳公司)与被告许俊锋、许某、黄允峰、邓孝芳、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标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中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阳公司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俊锋签订授信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许俊锋提供不超过100万元授信,授信方式为提供贷款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许俊锋、许某、黄允峰、邓孝芳、标鼎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许俊锋、许某、黄允峰、邓孝芳、标鼎公司对被告许俊锋债务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2016年8月22日,因被告许俊锋违约,原告为其借款本息进行代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许俊锋立即偿还代偿款201193.85元及利息(以201193.85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许俊锋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许某、黄允峰、邓孝芳、标鼎公司对被告许俊锋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许俊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正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俊锋签订授信合同(原件),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授信最高额为100万元。二、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俊锋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许俊锋委托原告为其在江苏银行的借款进行担保。三、原告与被告许某、黄允峰、邓孝芳、标鼎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原件),保证范围包括被告许俊锋的主债权、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四、履约担保责任证明书及小贷卡业务代偿证明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许俊锋未及时偿还江苏银行贷款20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为其代偿本息共计201183.85元。五、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10月24日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五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正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反映:原告与被告许俊锋、许某、黄允峰、邓孝芳、标鼎公司间具有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许俊锋向江苏银行代偿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正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正阳公司与被告许俊锋签订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正阳公司向被告许俊锋提供不超过100万元授信,授信方式为提供借款担保。次日,原告正阳公司与被告许俊锋、许某、黄允峰、邓孝芳、标鼎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分别由原告正阳公司和被告许某、黄允峰、邓孝芳、标鼎公司对被告许俊锋在江苏银行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俊锋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正阳公司代偿的,被告许俊锋除向原告正阳公司支付全部的代偿款项外,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如期支付代偿款项的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016年8月22日,江苏银行向原告正阳公司发出小贷卡业务代偿通知,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25日,被告许俊锋向江苏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因被告许俊锋失联,江苏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正阳公司为被告许俊锋代偿借款本息、罚息。当日,原告正阳公司为被告许俊锋向江苏银行支付代偿借款本息、罚息共计201193.85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正阳公司与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正阳公司委托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律师费1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正阳公司交纳了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正阳公司与五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正阳公司已按约为被告许俊锋支付代偿借款本息、罚息,被告许俊锋未按约向原告正阳公司给付代偿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许某、黄允峰、邓孝芳、标鼎公司作为担保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许俊锋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俊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01193.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许俊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许某、黄允峰、邓孝芳、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许俊锋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2234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154元,由被告许俊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