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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北同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爱锋、王兵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锋,河北同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兵,杨春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锋,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同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456号。法定代表人:杨伟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兵,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原审被告:杨春霞,女,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阜城县。上诉人杨爱锋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追偿权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履行地、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担保合同的履行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城支行,不在裕华区法院所在地,且根据这一合同被上诉人只享有向王兵追偿的权利,不享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上诉人、河北同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兵三方另行签订的为保证合同,三者发生关联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两者法律关系混同,被上诉人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主张,不能依据追偿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审理只能在阜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与原审被告王兵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中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的约定提起诉讼,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系为原审被告王兵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贷款担保合同》提供的反担保,其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担保书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实现债权的主合同,反担保合同为保证实现被上诉人债权的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