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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刘曰升、胡晓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刘曰升,胡晓艳,刘霞,高建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00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周松涛,男,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被告:刘曰升,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胡晓艳,女,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刘霞,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高建国,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刘曰升、胡晓艳、刘霞、高建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曰升、胡晓艳、刘霞、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曰升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366937.85元及罚息1577067.1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之后的罚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4944004.97元。2.请求判令被告胡晓艳对刘曰升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刘霞、被告高建国对刘曰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刘曰升、胡晓艳、刘霞、高建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曰升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SH2012SX0000011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曰升出租型号为ZR250B旋挖钻机壹台(设备编号:2404054),设备价值总额为334万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5日到2015年9月5日到期,每月5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曰升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刘曰升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设备租金,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被告未付原告租金3366937.85元及罚息1577067.12元,共计4944004.9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曰升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刘曰升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和罚金。被告胡晓艳与被告刘曰升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晓艳与原告以编号CNPK-RZ/SH2012SX00000114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配偶承诺书》,被告胡晓艳承诺与被告刘曰升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因此,被告胡晓艳应当对被告刘曰升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霞、被告高建国与原告以编号CNPK-RZ/SH2012SX00000114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霞、被告高建国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刘霞、被告高建国当对被告刘曰升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曰升、胡晓艳、刘霞、高建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曰升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被告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及纠纷的解决方式、管辖法院;证据二:《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刘曰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被告刘曰升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刘曰升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的事实;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的事实;证据六:《(刘曰升、胡晓艳)结婚证》、《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胡晓艳与被告刘曰升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晓艳对被告刘曰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刘霞、高建国)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刘霞、被告高建国为被告刘曰升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刘霞与被告高建国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曰升、胡晓艳、刘霞、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符合证据法定要件形式,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曰升签订了编号为CNPK-RZ/SH2012SX0000011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曰升出租型号为ZR250B旋挖钻机壹台,设备价值总额为334万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5日到2015年9月5日,每月5日被告刘曰升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下合同内容:第三条,“2.4承租人需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第四条如承租人有上述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同时采取集中应对措施。“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2.8,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刘曰升交付了租赁物。2012年8月29日,被告刘霞、高建国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霞和被告高建国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共计3559184.44元。之后,被告刘曰升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租赁期满,被告刘曰升仅向原告支付515462.22元。另查明,被告刘曰升与被告胡晓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于被告刘曰升与被告胡晓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等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刘曰升、胡晓艳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刘霞、高建国形成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刘曰升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地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刘曰升已经按照《首期款明细表》的约定,支付了设备租赁保证金共计167000元,且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已满,原告要求被告郭利兵、刘洁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36693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所主张的罚息1577067.12元,系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罚息率从应付租金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刘曰升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上述金额的50%予以确定罚息金额即788533.56元。2015年12月24日之后的罚息,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刘曰升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刘曰升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曰升、胡晓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曰升、胡晓艳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刘曰升、胡晓艳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刘霞、高建国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曰升、胡晓艳、刘霞、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曰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3366937.85元、罚息788533.56元(2015年12月24日之后罚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刘曰升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被告刘曰升的上述债务,被告胡晓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刘霞、被告高建国对被告刘曰升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曰升、胡晓艳、刘霞、高建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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