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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5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宜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宜,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474号原告:苏宜,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人。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组织机构代码75970935-7。法定代表人:金建国,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宜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原告购买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B幢9层A2-0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双证的违约金73232.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卖宜宾市金江大厦B幢9层A2-08号商品房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一次性付清房款144729元及费用3377元共计148106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5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的交付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被告应该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产权总登记手续,在360日内为原告办理两证。由于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两证,双方同意按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违约2530天,须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232.8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忠心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8年1月31日,苏宜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B幢9层A2-08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54.46m2(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2.3m2,公摊建筑面积12.16m2)”,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3421.49元/m2)总金额为14472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签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144729.00元正(壹拾肆万肆仟柒佰贰拾玖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项目备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手续。出卖人在收到房屋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公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买受人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分户资料,资料齐全后360日(含总证的60日)内代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28日苏宜向被告忠心公司支付购房款144729元及相关费用3377元,两项共计148106元。2008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维修基金及物管等费用4195元,当日忠心公司向苏宜交付了房屋。至今,忠心公司没有为苏宜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苏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四川忠心公司未为苏宜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苏宜提出的办证请求及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诉请逾期金日期应自2010年9月24日(2009年9月29日的360日起)起算,标准为29.62元/天(按日按已付房款148106元的万分之二计算),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本院确认违约金为6424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苏宜办理金江大厦第B幢9层A2-08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局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苏宜。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苏宜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4245.78元(2010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计916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