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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第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登荣与杜长和、刘登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荣,杜长和,刘登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第4338号原告:刘登荣,女,1966年3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廖丹、刘青,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和,男,1953年1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刘登翠,女,1972年4月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刘登荣与被告杜长和、刘登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丹、刘青,被告杜长和、刘登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063.19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生兄妹、姊妹关系,二被告为争夺母亲留下的遗产,多次撬坏原告所有的位于顺庆区清泉小区西区XX幢XXX号房屋的门锁,原告与案外人(原��的两个哥哥)为此多次报警,民警同志对此事也进行多次调解,但是被告均不理睬。在2016年7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二被告以协商母亲遗产处理为由,让原告与案外人(原告的两个哥哥)到清泉小区西大门外会面。见面后,原告幺哥与被告杜长和发生言语争执,原告上前劝解,不料刘登翠上前就是一拳打在原告脸部,紧接着从她的身后的车上蹿出来几个大汉,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昏迷倒地。后经人报警,南充市舞凤派出所接警并出警,后经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入医院救治。由于是家庭纠纷,派出所并没有立案对二被告进行刑事处罚。二被告也毫无悔意,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不仅没有来医院看望过原告,更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用。鉴于二被告对亲生姊妹都能做出买凶伤人的事情,原告是在不敢私下向其主张医疗费等费用,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长和辩称,当时我是和刘登荣发生口角,我没有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登翠辩称,我没有打刘登荣。当天,刘登和与杜长和在发生纠纷,我本是去劝架,结果不知是谁推了我一下,不小心碰到刘登荣,刘登荣就说我打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姊妹关系,2016年以来,原、被告因其母亲遗留的房产发生争执,2016年7月19日上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公安分局舞凤派出所的处警情况为:经了解,刘登高与自己兄弟姊妹因房屋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刘登翠与三名男子将刘登荣打伤;庭审中被告刘登翠承认撞了原告刘登荣。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9日至7月21日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休息壹周,若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刘登荣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83.19。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为:1、误工费,2000元;2、护理费,360元;3、营养费,33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登荣与被告刘登翠系亲姊妹,因为母亲的遗留的房产有分岐,本应在念及亲情的情况下,合情、合理、合法地进行协商处理,不应当发生争执,更不应该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就本案原告的伤害而言,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杜长河对原告有伤害行为,被告杜长河也否认对原告有动手行为,对原告的伤害结果被告杜长河不承担赔偿责任。派出所的报警记录显示被告刘登翠对原告有伤害行为,而庭审中被告刘登翠也承认撞了原告刘登荣,被告刘登翠应当对原告刘登荣的伤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间的伤害行为事出有因,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对原告所受之损害结果本院确定由原告刘登荣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登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刘登荣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83.19,予以认定;2、误工费2000元,伤害发生时原告刘登荣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该误工费不予认定;3、护理费36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3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5、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刘登荣的总损失本院认定为4733.19元,该损失由原告刘登荣自行承担30%即1419.95元,被告刘登翠承担70%即331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登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登荣3313.24元;驳回原告刘登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登荣承担7.5元,被告刘登翠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春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