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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严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9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14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严某至余姚市陆埠镇南雷村阳明温泉山庄员工宿舍*幢***室,采用推门等手段进入该寝室内,窃得被害人阮某放在床头的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同日,被告人严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提取记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专用票据、证据保全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严某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