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满某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忠,男。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经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满某忠在高墙村三岔路口与吸毒人员罗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江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满某忠身上搜出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18克)、毒资200元。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满某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片,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移交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19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满某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满某忠系吸毒人员,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满某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满某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满某忠在江口县坝盘镇高墙村三岔路口与吸毒人员罗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江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满某忠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零包两个且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称量,所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0.18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忠无异议,有被告人满某忠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片,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移交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19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满某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满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8克(净重),依法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销毁;随案移送人民币2579元,作为罚金予以冲抵,上缴国库;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永俊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