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熊定明与被告何平、被告胡佐贵、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定明,何平,胡佐贵,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528号原告:熊定明,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7日。被告:何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7日。被告胡佐贵,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9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飞,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王浩,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30日,系该公司兰渝项目四分部工程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7日,系该公司法律合规部部长。原告熊定明与被告何平、被告胡佐贵、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定明、被告胡佐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被告中铁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王浩、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被告胡佐贵、被告中铁一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为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材料费、运输费、工资230334元及利息;2、被告胡佐贵、被告中铁一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熊定明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费用230334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熊定明与被告何平、胡佐贵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熊定明到被告中铁一局公司四分部承建的兰渝铁路广安支线租赁、购买、运输木板、钢管、扣件、顶铜等材料,一直做到2014年7月12日完工。2014年7月14日,被告何平、被告胡佐贵出具该工程的结算清单,总金额230334元,其中原告熊定明与被告胡佐贵约定其工资为8000元每月,因被告胡佐贵跑了,原告熊定明自愿减少工资为5000元每月,做工四个月的工资为2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熊定明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胡佐贵辩称,原告熊定明与被告胡佐贵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胡佐贵没有给原告熊定明出具过任何结算清单,被告胡佐贵不欠原告熊定明所称的材料费、运输费、工资等,原告熊定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熊定明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一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熊定明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未与原告熊定明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和其他合同,原告熊定明陈述所欠电费、各类物件租金、安装费、运输费、材料费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所述工资应由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用工单位;我公司属合法分包,不属于违法分包,对外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我公司现已不欠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永红、被告胡佐贵施工队的劳务费,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熊定明主张被告何平、被告胡佐贵、被告中铁一局公司兰渝铁路项目经理曹义昌让其为该项目租赁、购买、运输了木板、钢管、扣件、顶铜等材料,并提交了《材料款》清单、《租金材料运输款》清单打印件及方代贵、唐金山、胡光华、杜春周、何天云、吴刚、胡中斌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胡佐贵、被告中铁一局公司对原告熊定明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熊定明提交的《材料款》清单、《租金材料运输款》清单均系打印件,且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熊定明的证明目的,原告熊定明提交的《证明》原件,出具《证明》的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熊定明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熊定明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熊定明主张被告胡佐贵让其做劳务,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原告熊定明共做了四个月,但原告熊定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熊定明主张被告何平、被告胡佐贵、被告中铁一局公司欠其租赁、购买、运输木板、钢管、扣件、顶铜等材料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熊定明还主张被告胡佐贵欠其劳务费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由原告熊定明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定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原告熊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娅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