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能初与钟平安、钟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能初,钟平安,钟永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238号原告:吴能初,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钟平安,男,1962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永香,女,1964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吴能初与被告钟平安、钟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能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平安、钟永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能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钟平安、钟永香归还吴能初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钟平安向吴能初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吴能初的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钟平安2015.3.4.”。届期,经吴能初催索,钟平安没有归还借款本金。钟平安、钟永香未作答辩。吴能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钟平安、钟永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吴能初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吴能初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吴能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吴能初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查询钟平安、钟永香的婚姻关系资料,未取得其婚姻登记信息。本院认为,钟平安与吴能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5日)起开始计算。钟平安欠吴能初借款10000元及利息应当清偿。钟平安、钟永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吴能初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平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吴能初借款10000元及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吴能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钟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福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