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海法与被执行人孙开钧、日照市安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法,孙开钧,日照市安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665号申请执行人陈海法,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孙开钧,男,1958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日照市安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圣岚路。申请执行人陈海法与被执行人孙开钧、日照市安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孙开钧偿还原告陈海法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日照市安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5833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