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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叶绍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梅里斯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1600号原告叶某某,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梅里斯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城镇。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梅里斯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叶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提起对被告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梅里斯分局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梅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梅里斯分局劳动争议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黑02民终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桂秋、吴国安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任秋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被告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梅里斯分局委托代理人曹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叶某某于2009年9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做饭、打扫卫生和更夫三项工作每天工作时间20小时没有休息日和法定假日,打更每月工资600.00元,后将工资调整到每月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了。原告向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工资96,738.00元、休息日工资53,452.00元、法定假日工资8,556.00元、没有签订���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66,200.00元、少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1,400.00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保险。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梅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原告要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休息日工资、法定假日工资以及经济补充金的请求,没有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9月到2015年4月拖欠的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96,7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9月到2015年4月拖欠的公休日工资5,345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9月到2015年4月拖欠的法定假日工资8,556.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到2015年4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要给付双倍工资66,2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8,900.00元;6、判令被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27,000.00元;7、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450.00元(5年×5天/年×46元/天×300%);8、最低工资差额:1050元/月-1000元/月(本人月工资)=50元/月,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共24各月。共1200元整(24个月×50元/月)。上述八项合计275,512.00元。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梅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定书,证明我在国土资源局上班了,一个人干了3样工作被告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梅里斯分局辩称,原告关于诉讼的各项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的事项应该由原告举证,而举证责任不在于被告方;2、关于主张的工资问题包括加班法定假日,依据原告计算明细的请求中予扣除法定假日、节假日期限不应计算;3、关于原告的工作性质不应计算加班费用,性质是更夫,按照其工作性质不存在加班问题,依据劳动争议案件解释3的第九条规定,原告请求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人,而不是被告人。我们只同意支付每工作一年按照1个月的工资补偿计算,被告一共在我单位工作5年零7个月,按照6年计算,每年是支付每月工资1.000.00元,同意补偿原告6,000.00元。依据齐齐哈尔市和人力资源社会保证局关于调整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第一条,齐齐哈尔市为每月1,050.00元,县级市为每月900.00元,其他县区为每月850.00元,梅里斯区应该为850.00元,我们开出1000元,关于工资差价问题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梅里斯分局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钟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裁定书能够认定并非是原告所诉一个人干了3样活,而是刚开始的更夫工资600元增加到1000元,增加的项目给付了报酬,后不做饭的时候工资报酬仍然没减,关于判项问题已经经过法院审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原告陈述、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叶某某从2009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打更和做饭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每天下午四点半至第二天八点半打更,工资报酬是每月600.00元,每天买菜和中午做饭,工资报酬每月400.00元,合计每月工资1,0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叶绍君不按时上班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违约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超时及法定假日加班工作等问题于2015年6月18日向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梅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4年8月13日原告王某某将人民币10,700.00元出借给被告王某。同日,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据,今有王某、李某某欠王某某人民币壹万零柒佰元。用款时间为一年(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到期未还款愿从前款之日起按三分利计息,欠款人王某签字。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3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00.00元,支付利息7,704.00元,本息合计18,404.00元。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700.00元,利息由月利率3%变为2%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始以��金10,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5,564.00元,本息合计16,264.00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本金10,700.00元,利息5,564.00元,本息合计16,264.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义人民陪审员  徐大光人民陪审员  于艳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