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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代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闯,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2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代闯与酒后的本村人员代红超发生争执。期间代某4、陈某等人过来拉架,被告人代闯将代某4、陈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代某4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代闯与被害人代某4、陈某在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代某4、陈某对被告人代闯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1、代某2、代某3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书、社会调查报告等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平舆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报告,可对被告人代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麻 腾审 判 员  徐 腾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聪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