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继成与谢建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成,谢建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198号原告周继成,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修,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周继成与被告谢建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成及其代理人尹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建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成诉称,2015年7月9日5时10分许,原告沿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环湖路董家河大塘角三岔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大别山牌三轮车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型骨折,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3000余元。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无证无牌照无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0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建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5时10分许,被告谢建修驾驶大别山牌三轮汽车沿环湖路胡湾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环湖路董家河大塘角三岔路口穿过环湖路时,与沿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继成驾驶的豫S×××××号众星牌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型骨折,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3443.74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全休期间需要1人护理。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做出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鉴定费花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其儿子周乙2004年12月30日出生,女儿周彬彬2007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谢建修驾驶的三轮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能证明其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缺乏依据,本院参照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确定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信阳市华仁电力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只提供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工作时间及其工资收入情况,对其请求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本院通过对证据和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周继成的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33443.74元,护理费9603.92元(30482元/年÷365天×115天),误工费9089.41元(28849元/年÷365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5元。其中周乙的抚养费为2366元(7887元/年×6年×10%÷2);周彬彬的抚养费为3549元(7887元/年×9年×10%÷2)。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继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88958元。扣除被告谢建修应已支付的29000元,被告谢建修还应承担599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继成59958元。一、被告谢建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继成59958元。二、驳回原告周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26元,原告周继成承担427元,被告谢建修承担1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威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