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第10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10月18日23时41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隧道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徐某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5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