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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与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51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李权庄镇。法定代表人柳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窦磊波,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李权庄镇。法定代表人李超训,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与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向我行借款350万元,由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位于莱西市李权庄镇驻地土地证号:面积51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位于莱西市李权庄镇驻地房产证,面积9801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押,同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1年12月20日到期,经我行催收,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2、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6年6月12日借款利息721845元;3、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自2016年6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4、原告对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莱西联社莱西李权庄信用社)流借字(2010)年第1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81%,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二条担保为抵押担保,抵押人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的《抵押合同》;第五条还款借款人于2011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六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提出和使用��款以及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存续期间借款人资产负责率不得超过70%;第七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借款人经营方式、自身体制、偿款能力或法律地位发生变化,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借款人均在借款合同��签章。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抵押人)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1013的房地产抵押清单;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7.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7.1.1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0年12月24日,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李权庄镇驻地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到莱西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书。2010年12月24日,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李权庄镇驻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4.84167‰。借款后,借款人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利息。截止2016年6月12日止,尚欠利息721845元。未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尚欠本金35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另查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原名为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权庄信用社,于2012年6月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的土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二、��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上述借款本金截止到2016年6月12日的借款利息721845元;三、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上述借款本金3500000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262505‰(4.84167‰+4.84167‰×5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李权庄支行对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西市海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