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2073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贾某甲10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4日生育一子贾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刚满一个月,被告就让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婚前被告因开办猪场,欠下银行十几万元外债,都是由原告婚后打工偿还。近年来,被告更是不务正业,经常以赌博为业,没钱就向原告要,导致原告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1月2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贾某某对结婚时间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认可,但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夫妻感情一般及被告受了不少苦,不务正业不予认可。还辩解自己有正式工作,赌博只是个业余爱好。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原告一直有电话和微信的联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请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相处较好,于2005年9月4日生育一子贾某甲。婚后因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导致相处不睦。2014年11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贾某某离婚。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养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主张要求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望被告在今后能够端正思想,克服不良嗜好,勤劳务实,在家庭中承担起应尽的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彼此信任,冷静处理双方之间出现的夫妻矛盾,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共同致力于子女抚养及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 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