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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行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齐冬艳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冬艳,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02行初126号原告齐冬艳,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迟卫军,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宗佶,该局工伤科科员。第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表人魏洪如,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力伟,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该单位职工。原告齐冬艳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冬艳的委托代理人迟卫军,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宗佶,第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4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12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齐冬艳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齐冬艳诉称,齐冬艳系燃气公司双滦维修队队长,于1996年8月参加工作,原告公司出勤时间为上午8点-12点;下午13点-17点。由于公司地点在双桥区牛圈子沟红石砬沟村,齐冬艳工作地点在双滦区双塔山运输部,单位无工作车辆并且市内不报销交通费,日常工作中不特别急的传递票据、材料等事项就下班后带回家中,由临近的、顺路的工作人员互相传递。2016年1月27日公司检查要求将增值税普通发票换成增值税专用发票,齐冬艳接到财务科电话通知后与财务人员王囡囡定好晚上将普通发票捎回,晚21点10分左右齐冬艳按照安排去新华路派出所前接传送的发票时,不慎摔倒,当时右脚疼痛,认为崴了右脚,一点点活动着慢走回家,28日凌晨2点因疼痛难忍随即到承德市附属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后踝骨折。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12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因无工作车辆并且市内不报销交通费而形成的传递票据、材料的惯例事实存在,原告受伤当日因接到财务科和公司领导孙春来(时任燃气公司董事长)电话安排完成票据传递而担负工作任务直至票据传递完成,而不是办个人事项,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决定,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12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齐冬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齐冬艳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下班之后,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1日受理齐冬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齐冬艳系承德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区域维修队队长,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12点,下午13点-17点。2016年1月27日晚21点10分,齐冬艳去新华路派出所前接财务人员王囡囡传送的财务发票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后踝骨折,右侧下胫腓联合损伤不除外。(一)齐冬艳受伤是在2016年1月27日晚21点10分,已是在下班以后。(二)齐冬艳受伤的地点在新华路派出所前,不是在其工作场所内受伤。(三)齐冬艳系承德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区域维修队队长,其工作职责没有传送财务发票这一工作职责,而传送财务发票却是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工作职责,齐冬艳下班后,因个人原因,为她人办事,想要替公司财务人员王囡囡传送发票,公司财务人员王囡囡在第二天就可以不用去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齐冬艳在去新华路派出所前接财务人员王囡囡传送的财务发票时不慎摔倒受伤。齐冬艳所受伤害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也不是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二、齐冬艳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的“因工外出”释义为:“因工外出”是指职工由于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到本地区以外或境外。在第一种情况下,可以是受领导指派,也可以是因职责需要自行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在第二种情况下,则必须是受领导指派的情形。案中张海燕、王囡囡都不是齐冬艳的领导,不存在受领导指派情况。齐冬艳因个人原因,为她人办事,为财务人员王囡囡传送发票也不是其工作职责需要。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齐冬艳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经过,证明齐冬艳受到事故伤害后,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齐冬艳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下班之后,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工伤;2、(2016)08010123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申报的材料不齐全,需补正相关材料;3、(2016)0801012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齐冬艳的工伤认定申请;4、王囡囡证言;5、王海燕证言;6、关雅欣证言;7、对王囡囡的调查询问笔录;8、对张海燕的调查笔录;9、对关雅欣的调查询问笔录;4-9号证据证明齐冬艳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下班之后,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其受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工伤;10、承德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区维修队职责,证明齐冬艳工作职责中没有传送财务发票这一工作职责;11、承德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证明齐冬艳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下班之后;12、承德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明两张发票的开票时间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3日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13、齐冬艳的病历资料,证明齐冬艳所受伤害情况。第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认可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应该认定原告为工伤。第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位证人证言都证明传递发票的事实,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2、3、11、13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1、4-10、12号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具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冬艳系第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承德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双滦区域维修队队长,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12点,下午13点-17点。2016年1月27日晚21点10分,齐冬艳去新华路派出所前接财务人员王囡囡传送的财务发票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后踝骨折,右侧下胫腓联合损伤不除外。2016年4月1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申报齐冬艳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12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齐冬艳作为双滦区域维修队队长,公司地点与齐冬艳工作地点在不同区域,该维修队没有财务人员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传递票据的职责。原告按照财务科科长电话安排,在完成财务票据传递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801012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温占金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