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田艳春与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春,张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452号原告:田艳春,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鹏,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田艳春与被告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张鹏偿还我货款34200元,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违约金3762元(按月利息6%计算)以及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月息20‰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张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张鹏从我开设的“xx美的专卖店”购买家用电器、空调、洗衣机、冰箱等家电,说是结婚使用。由于我们双方认识,张鹏说将货款直接汇入我卡中,我便将货物发给张鹏,但张鹏没有将款汇给我。2014年7月13日,张鹏给我出具欠条,但至今未支付一分钱。为此起诉至法院。张鹏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度,张鹏从田艳春处购买家用电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7月13日,张鹏向田艳春出具欠条一张,并写明“欠田艳春电器款34200元整”。后张鹏一直未能还款,田艳春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田艳春提交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鹏从田艳春处购买家用电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田艳春实际向张鹏交付了家用电器,张鹏后出具欠条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鹏未能如约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田艳春要求张鹏支付货款342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张鹏应从田艳春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艳春货款342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4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云辉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人民陪审员 李时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