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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3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68号8号楼239室。负责人:张波,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仓桥街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张棣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智梦教育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智梦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8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可杰、被上诉人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智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许燕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上海智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标识系由案外人程某某设计并授权浙江智梦公司作为企业Logo对外宣传。2011年,浙江智梦公司曾就该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因程某某提出异议而未注册成功,但程某某仍同意浙江智梦公司使用该标识。因此,浙江智梦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2.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注册成立后,并未开展实际的经营活动,上海智梦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并非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网站、微博、微信等宣传媒介都是浙江智梦公司建立或注册,与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无关。上海智梦公司公证保全的内容均为2010年至2014年的信息,浙江智梦公司在上海智梦公司投诉后未更新过任何内容;3.上海智梦公司主张的涉案两个商标注册后,未实际使用。即使浙江智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免除赔偿责任;4.上海智梦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晚于浙江智梦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时间,浙江智梦公司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上海智梦公司辩称:1.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签署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之后,上诉人仍不停止侵权,主观恶意明显;2.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已经取得案外人程某某的授权,即使取得授权,上诉人的使用也不得侵害被上诉人享有的商标权;3.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晚于被上诉人的使用时间,且主观上具有恶意,不构成在先使用。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海智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智梦公司第XXXXXXX号“智梦”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XXXXXXX号“智梦”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赔偿上海智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赔偿上海智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1,020元;4.浙江智梦公司对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上海智梦公司表示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涉及到“智梦教育AKAD”新浪微博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事实:一、上海智梦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情况上海智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系下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1.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智梦”图形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2.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智梦”文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以上2个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函授课程;讲课;教学;教育;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学校(教育);幼儿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截止)。2010年6月30日,上海智梦公司参与江苏国际教育展会活动。2013年8月2日,北京因孚联国际教育科技发展中心出具“关于参加2010年夏季教育展活动”的说明,载明上海智梦公司参加该单位组织的2010年夏季教育展系列活动等内容。2013年4月19日,上海智梦公司与上海中房滨江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万科中房滨江项目教育资源调研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该公司委托上海智梦公司为位于昌邑路、民生路的中房滨江项目之客户定位及教育资源定位顾问,负责该物业之周边教育资源市场调研、高端客户初步定位以及配套幼儿园定位策略等相关调研和顾问服务。2015年8月20日,上海智梦公司与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万科、智梦教育咨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该公司委托上海智梦公司在客户维护、高端营销推广、内部员工福利等过程中,提供教育资源、咨询服务。二、被控侵权标识比对及相关情况2011年3月22日,案外人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智梦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科恩国际中心大厦1401室等内容,租期到后双方又签订续租补充协议一份,续租了上述房屋。2015年1月22日,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内容如下,“本公司(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经营场所、公司网站、宣传手册、员工名片、微信公众平台、新浪微博、新浪博客、人人网等宣传渠道使用‘智梦’文字商标以及图形。‘智梦’文字商标以及我公司使用的商标图形为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经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的调解,我公司承诺立即加以改正,在上述宣传平台上不再使用已注册的‘智梦’文字商标以及图形。”2015年6月29日,在百度网(网址为:www.baidu.com)上以“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关键词进行搜索,选择搜索结果中的相应结果,登陆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网站(网址为:www.zhimeng.hk),首页显示“视频:智梦教育13届宁波学员访谈集锦”,在该页面可见智梦图文组合��识;点击该页面中的“博客”,页面跳转至“智梦教育的博客”的新浪博客(主页网址为:http://blog.sina.com.cn/u/XXXXXXXXXX),在该页面可见智梦图文组合标识;返回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右击该页面中的“人人”并登陆,页面跳转至“吴海超”的个人主页(主页网址为:www.renren.com/XXXXXXXXX/profile),点击该页面的“2010”后再点击“10月”,向下拖动页面至显示时间为“2010-10-0722:39”的日志,再点击“智梦”字样的图片并作截屏,可见该图片由墙面、智梦图文组合标识、花、台面、杂志等组成;返回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网站首页,更改页面缩放级别至400%并作截屏,可见微信zhimengakad及微信公众平台二维码,在该二维码中间位置可见智梦图文组合标识。以上过程均在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员江鹏、李沛的现场监督下,由上海智梦公司代理人全彦在该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上进行操作。2015年7月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沪虹证经字第795号公证书。浙江智梦公司当庭确认,上述公司网站、新浪博客、人人网、微信公众平台等均属于浙江智梦公司,与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无关,相关页面显示的智梦图文组合标识与浙江智梦公司使用的标识一致。一审审理中,上海智梦公司提供宣传册一份、录取榜单一份、杨艳花名片一张,并表示上述宣传材料均从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处取得,而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经当庭比对,宣传册、录取榜单、名片上均可见智梦图文组合标识,宣传册、录取榜单载明的全国免费热线电话XXXXX****X与浙江智梦公司网站上公布的全国热线电话一致。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公司亦当庭确认上述智梦图文组合标识与浙江智梦公司使用的标识一致;宣传册和录取榜单中载明的微信号、博客号、人人号、公司网站等均与浙江智梦公司一致,宁波的公司地址、电话系浙江智梦公司地址、电话,南京、杭州的地址、电话系浙江智梦公司在当地办事处的地址、电话;宣传册中的吴海超系浙江智梦公司的大股东;名片中的公司网址、电子邮箱后缀均与浙江智梦公司一致。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海智梦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法定代表人DARRYLKERR-QUANMARTIN(马甸可光),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教育信息咨询(不得从事教育培训、中介、家教),商务咨询,会展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考乐基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于2010年5月13日变更为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张棣荧。浙江智梦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张波,股东:吴海超、张波,注册资本500���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教育信息咨询(不得从事教育培训、中介、家教),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等。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1日,负责人张波,经营范围:在沪经营母公司相关业务。四、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情况2012年12月26日,案外人程某某就美术作品《智梦AKADEducation图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该登记证书载明,该美术作品于2009年8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2009年9月18日在香港首次发表,程某某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013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2013)商标异字第28428号“智梦AKADEDUCATIO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其上载明内容如下,“北京天华羽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智梦教育集团有限公司、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宁波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322期《商标公告》第XXXXXXX号‘智梦AKADEDUCATIO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经审理,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智梦’、外文‘AKADEDUCATION’及一组抽象图形构成,指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培训;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异议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创作的美术作品《智梦AKADEDUCATION及图》于2009年在香港首次发表。该作品设计独创性较强,异议人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作品在设计风格、主体特征等方面相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XXXXXXX号‘智梦AKADEDUCATION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一审审理中,浙江智梦公司表示其自2010年就开始使用智梦图文组合标识至今,为此提供2010年12月17日、2011年3月4日的《宁波日报》各一份,2010年7月15日、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23日的《现代金报》各一份以及2011年浙江日报社颁发给浙江智梦留学咨询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一份。本案中,上海智梦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020元。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上海智梦公司系2个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智梦图文组合标识是否侵害了上海智梦公司主张的2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是否实施了上海智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三、若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则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公司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上海智梦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海智梦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营范围均包含教育信息咨询、商务咨询、会展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上海智梦公司主张的第XXXXXXX号“智梦”图形注册商标系臆造图形,第XXXXXXX号“智梦”文字注册商标系上海智梦公司字号,二者的显著性程度较高。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从整体构成来看,被控侵权��梦图文组合标识中的“智梦”两个字字体较大,且位于整个标识的中心位置,使人的视觉感官产生深刻印象,是标识中产生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该“智梦”两个字与上海智梦公司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除字体略有不同之外基本一致;而被控侵权智梦图文组合标识中的“智梦”图形位于整个标识的左半部,将该图形与上海智梦公司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比对,除前者有时会配以色彩之外亦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被控侵权智梦图文组合标识与上海智梦公司主张的2个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种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与上海智梦公司的服务产生混淆,误认为二者之间具有特殊的联系,侵害了上海智梦公司对上述2个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智梦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宣传册、录取榜单��名片以及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公司的当庭确认,结合房屋租赁合同、企业登记信息、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发放的宣传册、录取榜单、名片上以及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平台、新浪博客、人人网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智梦图文组合标识,侵害了上海智梦公司享有的2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浙江智梦公司辩称,其在上海并无实际经营场所,宣传册、录取榜单、名片并非其印制,但根据上述证据已形成的证据锁链,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科恩国际中心大厦1401室设有经营场所,宣传册、录取榜单、名片上记载的信息均与其相关信息一致。浙江智梦公司还辩称,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平台、新浪博客、人人网均属于浙江智梦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开设相关网络平台系公���行为,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系浙江智梦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家公司的负责人均为张波,且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自认其在经营场所、公司网站、宣传手册、员工名片、微信公众平台、新浪微博、新浪博客、人人网等宣传渠道使用了“智梦”文字商标以及图形,故对于浙江智梦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浙江智梦公司还辩称,其与智梦图文组合标识的创始人程某某以及智梦教育集团有限公司、马甸可光存在合作关系,故浙江智梦公司自2010年7月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该标识,其在先使用智梦图文组合标识且有一定影响,上海智梦公司无权禁止其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异议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确认,智梦图文组合标识并非浙江智梦公司自行创作,该标识的著作权人系程某某,浙江智梦公司自使用该标识伊始已知该标识来源于他人,最迟应于商标异议时知晓该标识的著作权人系程某某,最迟应于2015年1月出具承诺书时知晓上海智梦公司已注册2个涉案商标,而其自称与程某某、智梦教育集团有限公司、马甸可光有合作关系,故一直使用该标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权利人处获得过相关授权或受让,故其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而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曾于2015年1月作出承诺立即加以改正,在相关宣传平台上不再使用上海智梦公司已注册的“智梦”文字商标以及图形,但事实上,至少截止上海智梦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仍在继续使用被控侵权智梦图文组合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系重复侵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于上海智梦公司要求浙���智梦上海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上海智梦公司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的非法获利及上海智梦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后果、主观恶意程度、上海智梦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根据上海智梦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上海智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系浙江智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赔偿上海智梦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责任应由浙江智梦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立即停止对上海智梦公司享有的“智梦”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XXXXXXX号)、“智梦”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XXXXXXX号)专用权的侵害;二、浙江智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智梦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浙江智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智梦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四、驳回上海智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079元,由上海智梦公司负担8,429元,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公司负担10,6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程某某的情况说明、电子邮件,上海智梦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程某某未到庭作证,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要求;电子邮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上海智梦公司第一次补充提交的10份其对外签订的服务协议、采购合同、合作协议以及相应的发票、支付凭证,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的时间在涉案商标注册前,且合作协议、采购合同上没有体现涉案注册商标,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后的实际使用情况,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上海智梦公司第二次补充提交的两份服务协议及三份租赁合同,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公司认为服务协议的付款方与被服务方不一致,租赁合同没有相应的付款依据,故对第二次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海智梦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28日、2015年5月15日的服务协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形成于涉案商标注册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智梦公司补充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5月15日,上海智梦公司分别与案外人徐某、陈某某签订两份咨询服务协议,该两份协议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本院认为,上海智梦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本案中仅主张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实施的行为,故本案的审理仅限于浙江智梦上���分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侵害上海智梦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上海智梦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上海智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公司网站等系浙江智梦公司开办,但网站等平台上亦存在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的经营地址等信息,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亦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经营场所、公司网站等宣称渠道立即加以改正,不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一审法院关于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构成侵权,并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以及合理费用的相关��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两上诉人认为其构成在先使用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因此,要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必须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在先使用人在权利人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使用;第二,如果权利人在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商标,在先使用人的使用时间应早于权利人的使用时间;第三,在权利人申请商标注册前或权利人使用其商标前,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第四,在先使用人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浙江智梦公司在上海智梦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前,已经先行使用且取得了一定影响;而且本案中上海智梦公司仅主张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实施的行为,而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亦不可能早于上海智梦公司的使用。故本院对于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两上诉人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在注册后未实际使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上海智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注册后进行了使用,故本院对于两上诉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浙江智梦公司、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