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榆县支行与李长青宁玉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李长青,宁玉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0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代表人:姚艳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吕铁,男,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仁彪,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李长青,住通榆县。被告:宁玉香,住通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与被告李长青、宁玉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吕铁、李仁彪,被告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玉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长青、宁玉香偿还欠款本金102237.06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长青、宁玉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李长青、宁玉香、姜晓丰、赵红娇、王粤、李荣凡三家个体工商户在我行办理贷款,每户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李长青、宁玉香、姜晓丰、赵红娇、王粤、李荣凡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六人共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此后三家个体工商户陆续在我行循环贷款。2015年10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与王粤、李荣凡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借给王粤、李荣凡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此后8期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年利率为13.50%,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化。并由李长青、宁玉香、姜晓丰、赵红娇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王粤、李荣凡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前4个月的当期利息。2016年3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找王粤、李荣凡偿还贷款本息时,王粤、李荣凡已经下落不明。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与李长青、姜晓丰、李荣凡的弟弟李明共同协商,李明代表王粤、李荣凡与李长青、姜晓丰签订《贷款代偿还协议》一份,将王粤、李荣凡的设备抵押给李长青、姜晓丰,由李长青、姜晓丰代王粤、李荣凡偿还贷款200000元。《贷款代偿还协议》签订后,姜晓丰按协议代为偿还了3、4、5、6月份的4期贷款本息,剩余的7、8、9、10月份的4期贷款按照协议应当由李长青代为偿还。现李长青与宁玉香拒绝按照��议代偿贷款本息。李长青辩称,我们三户六人在中国邮储银行通榆县支行签订联保贷款协议办理贷款的事情属实,三户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王粤、李荣凡在邮储贷款的时候他们没有通知我们,虽然在联保协议期内,我们不知道他们贷款的事情,我拿走王粤、李荣凡的一些旧机器也是没有办法,我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宁玉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粤、李荣凡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6日,王粤、李荣凡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借给王粤、李荣凡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8期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年利率为13.50%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化。王粤、李荣凡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前4个月的当期利息。2016年3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找王粤、李荣凡偿还贷款本息时,王粤、李荣凡已经下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王粤、李荣凡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人王粤、李荣凡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0月24日,李长青、宁玉香、姜晓丰、赵红娇、王粤、李荣凡三家个体工商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办理贷款,每户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李长青、宁玉香、姜晓丰、赵红娇、王粤、李荣凡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六人共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此后三家又陆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循环办理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款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2013年10月24日,李长青、宁玉香、姜晓丰、赵红娇、王粤、李荣凡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对发生的贷款共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10月16日王粤、李荣凡的贷款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保证期间内。王粤、李荣凡按照合同约定只偿还了前4个月的当期利息。2016年3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找王粤、李荣凡偿还贷款本息时,王粤、李荣凡已经下落不明。故此,李长青,宁玉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的贷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李长青、宁玉香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贷款本金102237.06元,并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0%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李长青、宁玉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