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苏州市金富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倪晓敏,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倪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5时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1公里处时,撞上许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致苏B×××××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上路左侧护栏。该事故造成许某、苏B×××××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某受伤,高速公路路某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该事故造成苏B×××××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人民币24500元,造成路某损失人民币7680元。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及路某全部损失。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及路某的全部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现场图、行车轨迹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情况、门诊病历复印件、路某损失清单、收据、协议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路某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应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冬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