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7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翟某甲、翟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翟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6日、2016年10月8日分别经灌阳县公安局和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某乙,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8日分别经灌阳县公安局和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与翟小东(已判刑)等人开车在灌阳县水车乡德里村路段与被害人时某甲及其同伴驾驶的车辆因会车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尔后,时某甲与时某乙持杀猪刀到水车街上翟某丙家商店找其未果。翟小东闻讯后与翟某甲、翟某乙、翟发平、伍兴初、蒋斌等人到水车乡大营村准备与对方和解,在大营篮球场双方见面后即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翟某甲、翟某乙与翟某丙持杀猪刀、菜刀将时某甲右额部、左肩部、左肩胛部、脊柱中部、左臀部、左前臂等多处砍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乙于2016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翟某甲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翟某甲的父亲翟某戊、翟某乙的父亲陆凤某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2016年8月28日与时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翟某甲赔偿时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翟某乙赔偿时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时某甲对翟某甲、翟某乙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作案工具菜刀、杀猪刀(照片);书证即抓获经过、自首证明、灌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7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人翟某丙、翟某丁、伍某甲、时某丙、蒋某、时某丁、伍某乙、时某戊、时某庚、翟某己、时某辛、文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时某甲的陈述;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与翟某丙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翟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所具有的上述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冬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