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顾宝祥诉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宝祥,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145号原告:顾宝祥,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同兴镇。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常州市北环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宝祥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鲁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宝祥、被告鲁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劳务费16032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阳台保温及外墙修补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XX楼的阳台保温及外墙修补工作,工程总造价82032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工人工资660000元,尚欠劳务费16032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鲁人公司辩称,施工协议系分公司签订,该笔债务应当由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及2013年5月6日,原告与鲁人公司大庆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外墙保温分包协议、阳台保温及外墙抹灰、修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XX阳台及外墙进行保温施工,对XX楼进行外墙抹灰。鲁人公司大庆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面积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单记载,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20329元。原告自认被告己支付660000元,尚欠160329元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施工涉及的工程早己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无效。但如果施工质量合格,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早己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有关规定,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多次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0329元的请求及支付利息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宝祥160329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