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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5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台州一路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母大国、玉环雄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一路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母大国,玉环雄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876号原告:台州一路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坎路(新法院边)。法定代表人:王玲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母大国,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玉环雄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双庙村。法定代表人:母大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台州一路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母大国、玉环雄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一路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大国、玉环雄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37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母大国支付货款人民币31266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始,两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截止2016年5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73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母大国出具欠条一份和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十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货款13000元,余欠货款36373元未予偿付。被告母大国、玉环雄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始,被告母大国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2015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5806元,并由被告母大国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16日间,被告母大国分七次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价款计人民币8460元。以上价款共计人民币44266元。扣除被告陆续支付13000元,余欠价款31266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致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玉环雄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并无发生模具材料买卖业务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母大国签名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母大国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原件七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母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至于原告与被告玉环雄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台州一路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母大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母大国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价款312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玉环雄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母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一路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1266元;二、驳回原告台州一路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母大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