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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新平与河南秦十三家道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平,河南秦十三家道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平,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秦十三家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李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夏丽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新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秦十三家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秦十三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喜,被上诉人河南秦十三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法院从安阳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录像系上诉人和劳动监察大队的人一起到被上诉人处的现场录像。该录像中被上诉人的一个负责人亲口承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需要拿出工资表才能给上诉人开工资。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调取的录像已经能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职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考勤表和工资表等由用人单位掌握,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关于上诉人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应由上诉人提供,属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秦十三食品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到被上诉人处上过班,公司没有考勤表和工资表,其不是我公司员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342元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342元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考勤,也没有其工资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342元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新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上诉人虽称其系被上诉人招聘的电工,口头约定月工资22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其部分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一审虽提交一张河南秦十三食品工资表,但工资表上只有上诉人一个人的姓名,也未加盖河南秦十三食品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调取的劳动监察大队到被上诉人处的一段视频中,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亲口承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也承认欠上诉人的工资,但该负责人一、二审均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被上诉人对视频的内容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新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