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新江与张文浩、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江,张文浩,侯亮,保定领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169号原告:赵新江,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浩,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亮,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被告:保定领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西路华创广场3号楼2单元2807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58号。主要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江与被告张文浩、侯亮、保定领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赵新江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校东、被告张文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平、被告侯亮、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文浩、太平洋保险、侯亮、领航公司赔偿赵新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097.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5时10分,张文浩驾驶京P×××××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1KM十200M处时,与侯亮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致使冀F×××××号车发生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号货车乘车人赵新江、赵胜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文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新江、赵胜平无责任。冀F×××××号汽车所有人为领航公司,京P×××××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文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赵新江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赔偿。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行驶状态合法,否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侯亮辩称,不同意赔偿赵新江的损失。领航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领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2016年3月19日15时10分,张文浩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1KM十200M处时,与侯亮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致使冀F×××××号汽车发生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号货车乘车人赵新江、赵胜平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张文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新江、赵胜平无责任。事发后赵新江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赵新江于2016年3月23日转至永年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颈椎、胸部、腰部等多处损伤,××,医嘱载明:住院陪护2人,出院后1人陪护60天。赵新江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经本院委托,赵新江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8.5级伤残,赵新江支出鉴定费1241元。冀F×××××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领航公司。京P×××××号轿车的车主为张文浩,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赵胜平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再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赵新江主张医疗费15954.77元,提供医疗票据7张、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清单2份、出院证1份。太平洋保险质证称,赵新江患有××及高血压,医疗费应扣除20%。张文浩、侯亮质证称,同意太平洋保险意见。本院认为,赵新江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由医疗机构出具,太平洋保险、张文浩、侯亮虽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赵新江的医疗费认定为15954.77元。2、赵新江主张误工费13920元(120天×116元),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资表各1份和工资表13份。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误工证明不认可,赵新江应提供劳动合同、用工协议或工资卡,工资表如果是真实的原件应由公司保管,不可能由赵新江取得。对误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张文浩、侯亮质证称,同意太平洋保险意见。本院认为,赵新江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或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54.1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7天,为5798.33元。3、赵新江主张护理费10160元(60天×116元+32天×100元),称护理人员是儿子赵耀、妻子韩玉花,提供赵耀、韩玉花身份证和户口簿、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陪护2人,出院后1人陪护60天)、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和工资表13份。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医嘱中没有两人护理的证据,所以我方认为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且计算住院期间32天,后期护理没有证据证实。张文浩、侯亮质证称,同意太平洋保险意见。本院认为,赵新江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1.90元认定;根据永年县第一医院的医嘱,赵新江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454.80元。4、赵新江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太平洋保险质证称,根据徐水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的是普通饮食,未做时间调整,永年医院诊断证明也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且永年县医院病历长期医嘱第一页记载的也是普通食物,不应支持营养费。张文浩、侯亮质证称,同意太平洋保险意见。本院认为,赵新江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认定。5、赵新江主张残疾赔偿金130760元(26152元×20年×25%)。太平洋保险质证称,赵新江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不能证实其居住地在城镇,对其提供的主要收入来源真实性不认可,对赵新江按照城镇户口主张赔偿金不认可,系数应按照21%,综合评定没有法律依据。张文浩、侯亮质证称,同意太平洋保险意见。本院认为,赵新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按8.5级伤残计算为55255元。6、赵新江主张交通费4661.50元,提供救护车费票据2张(金额为2700元)、火车票及公交车费票据23张(金额为226元)、加油票据8张(金额为1085元)。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邯郸到保定的火车票无异议,对汽车票不认可,对加油费票据不认可,加油票据显示是2016年5月10日,与事实不符,且有的加油票据显示付款人为嘉倪文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时间也不相符,请法庭酌定交通费。张文浩、侯亮质证称,同意太平洋保险意见。本院认为,赵新江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是由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赵新江提供的加油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赵新江提供的火车票、公交车票,不能证实与其就医地点、次数等完全吻合,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对赵新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2900元。7、赵新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太平洋保险质证称,金额过高,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张文浩、侯亮质证称,同意太平洋保险意见。本院认为,赵新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6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赵新江受伤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张文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侯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张文浩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张文浩承担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赵新江。领航公司未到庭,无法确定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与驾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事故责任由侯亮和领航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赵新江诉请的损失,本院以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新江的损失有医疗费159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5798.33元、护理费8454.80元、残疾赔偿金5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41元、交通费2900元,共计97203.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408.13元,合计8840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赵新江的剩余损失8795.77元,应由被告张文浩承担70%,即6157.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由被告侯亮、保定领航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30%,即263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赵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元,减半收取2051元,由赵新江负担994元,由张文浩负担740元,由侯亮、保定领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薪瑜 来源: